四是法律移植没有兼顾国情。日本司法制度改革的内容是以欧美法为模式,许多制度直接引自于欧美法,其基础是建立在对欧美法的绝对赞同和信任之上的。意见书的这种态度既反映了当今日本国民的思维方式,也体现了日本法学研究的固有方法。尤其是比较日本法与欧美法时,往往是在“因为欧美法是这样,所以,日本法也应该是这样”的思维方式下进行,从来很少过问欧美法哪里好哪里不好,各自的法与各自的社会是什么关系,除一些根本就不涉及实定法及部门法的法社会学者外,几乎不去进行任何“纵向性比较”。由于没有对欧美法进行“纵向性”研究,一些在欧美和其他国家过时的制度,却被日本司法改革委员会大加推广。同样,由于没有关于各自的法与各自社会关系的“纵向性”研究,导人的欧美法是否真能在日本扎根,发挥和在欧美国家一样的作用,仍是疑问。
五是国民参与司法制度本身也有一些制度硬伤。国民参与司法本应是国民的权利,而在当今的日本却成为了国民的义务。在工作压力较大、竞争比较激烈的日本,法律要求国民参与司法会加重国民的负担。主要表现在:一是增加国民的工作量。检察审查委员、裁判员不是一种固定的职业,大都是兼职的。国民除了固定的工作外,还有一定的家务活动,如再添加参与司法的工作,势必加重工作量,给国民造成负担;二是在决定起诉或者审理暴力团伙和过激派犯罪的案件中会遭到威胁和报复,一定程度上会给参与司法的国民及家人的人身安全带来危害。三是审查和审判时间过长,会影响国民的工作和家庭生活。在日本,刑事案件的起诉和审判要经过许多次审查和审判,而且,为了排除外界的干扰,参与司法的国民常常被安排在宾馆住宿,这样的做法会影响参与司法的国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秩序;四是国民参与司法还要得到单位的协力。尽管企业的工作人员担任检察审查委员和裁判员是企业对国家的贡献,是国民积极参与司法的具体体现。但对于“一个萝卜一个坑”的企业来说,无形之中会加大企业的压力,影响企业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11]
四、对中国司法改革的启示
反思日本国民参与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可以为中国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提供参考。当下,学界对于如何完善人民陪审制和人民监督员制度展开了深刻的讨论,日本的经验教训恰可以为我所用。笔者认为,其启示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明确规定人民监督员事后监督的监督模式。我们应该借鉴日本检察审查会的做法,采取统一事后监督的方式,既可以避免人民监督员与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的法律规定相冲突,又保证了监督时间的充足性,有利于提高监督的质量,同时可以发挥当事人对程序的主导,强化对程序的参与。[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