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观永佃权的法典化过程,充满着外来法律与中国固有民事习惯的博弈,最终立法者选择了以外来的法律改造固有习惯。因为在他们深层次的理念中,中国的习俗多属恶习,西方法律是其社会先进的原因之一,他们欲借法律的创制达到改良社会的目的,即“法律纵不能制造社会,而改良习惯,指示方向,确有效力”{13}(P.160)。在他们坚信的一物一主原则下,双层所有权被看成是对所有权妨碍甚大的制度,他们将田面权改造成为永佃权,田底权改造成排他性的土地所有权。谢在全在《民法物权论》中解释了这一过程:“传统固有法上之‘永佃’……系分割所有权,亦即由主佃分有土地之所有权……民法仿欧陆立法例,以承认有完全支配为内容之所有权为前提,建立物权制度,故固有法上具有分割所有权性质之‘永佃’,自无从照单全收纳入建制,而仅得使其脱胎换骨。以用益物权与定限物权性质,定为‘民法’上用益物权之一。”{14}(P.398)民间长期存在的一田二主最终被改造成了西方民法中的永佃权。
永佃权法典化的历史是值得深思的。从理论而言,曾认为先进的一物一权理论已被提出挑战。实践中众多所有者分享同一“权利束”的现象已相当普遍,典型的如持股者与管理者的分离,而用这一理论来衡量中国固有的一田二主,似乎更具有理论的现代性。从实践上看,在一田二主习俗存在的经济、社会因素没有改变前,以近代民法理论来取代固有的习惯,其所导致法律机能的失调,也已为历史所证明。因此,理论是否有所谓的先进性?先进性与适应性之间的坐标该如何定位?在风俗习惯完全不同的国家间,我们是否应该对本国的习惯与理论有更多的自信?这些问题的解答对今天的民事立法仍有借鉴意义。
【作者简介】
邹亚莎,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
【注释】永佃制是中国固有的永佃习俗和相关国家立法的总称,而永佃权系运用西方物权理论改造固有永佃制所形成的概念,二者的区别现已基本为学界所接受。
郭卫编:《大理院判决例全书》,会文堂新记书局,民国二十一年版。以下大理院判例要旨均引自此书。
郭卫编:《大理院解释例全文》,会文堂新记书局,民国二十一年版。以下大理院解释例要旨均引自此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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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