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从一田二主到永佃权

  

  对于永佃权人得请求减免佃租的规定,立法者无疑迁就了习惯,因为“永佃权为物权之一种,自理论言之,纵因不可抗力,致使收益减少,或全无收益,亦应由永佃权人负担,土地所有人固不负何种责任。然永佃权人多属经济上之弱者,故新民法为顾全实际状况及社会公益计,于第八四四条明定……”{10}这一点体现了对民间习惯的兼顾,也可以看出当时国际上社会本位思潮对立法者的影响。


  

  但在其他方面,立法者最终与习惯彻底划清了界限。对于永佃权人不得转租的规定,立法理由为:“谨按土地所有人于永佃权人之设定永佃权,多置重于永佃权人的关系,故永佃权人将其权利让与他人,故无不可;然,如将土地出租于他人耕作或牧畜,藉以从中渔利,则与土地所有人之原意不符,且对于土地利用实有妨害”{11}(P.972)。民间一田二主的田面权人拥有自由转租的权利,这是其独立所有权的重要体现。而永佃权人在立法者看来只是租种土地者,如果他们可以自由转租土地,会违反合法所有者的权利,后者应该可以自由选择佃户{6}(P.93)。从这一点上,立法者将法律规定与民间广泛存在的一田二主区分开来。


  

  永佃权人欠租可撤佃的规定将永佃权的性质进一步确定为他物权。根据近代物权法原理,所有权人当然享有对物的收益权。当永佃权人不支付佃租时,即妨碍了所有权人的收益权,土地所有人依法享有请求返还的权利,当积欠佃租达到一定的程度时,理应享有撤佃的权利。这种定位是对习惯中拖欠佃租并不必然导致撤佃的抛弃,也因此改变了田面主部分所有权人的地位,将田面主最终确定为租佃人,立法者最终在选择上放弃了民间习惯而实践了近代民法理论。


  

  台湾学者认为国民政府对永佃权的规定依据为孙中山的“平均地权”精神,目的在于限制私有土地,“保护经济上之弱者”,“以召公允”{12}(P.194)。但从民国地价飞涨、业佃竞争激烈的背景下出发,立法者无疑是站在地主利益上,损害了佃户的利益。从立法技术上看,《民国民法典》在撷取当时最先进法律理论的同时,注意对于本国民事习惯的尊重,在永佃权的一些方面,力图适应习俗。但在权利的核心方面,立法者最终坚持了西方法理。民国民法典留下的仅是永佃的租约,承认土地所有人是合法的所有者,否认了习惯中田面权的存在,留下了与习惯形似神离的永佃权制度。


  

  余论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