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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田二主到永佃权

  

  可见,虽然大理院判解对永佃制的改造较民律一草、二草更为贴近中国实际,但基本上维护了土地所有人利益,并采用大陆法系学理,确立了永佃权的用益物权性质。在西方民法理论与习俗之间,司法者无疑选择了前者。


  

  四、《民国民法典》—法律对于习惯形似神离的改造


  

  在民律一草、二草及大理院判解基础上,《民国民法典》制定的时机更为成熟。除了南京国民政府初年较为稳定的社会环境和经济的快速发展外,当时参与民法典制定的人员大都有较好的现代法科教育背景。参与民法的法律家均信奉三民主义,他们认为秉承三民主义的国民政府能够推动中国社会迅速发展,中国的强大只是时间问题,编订民法是在为理想的事业绘定蓝图,是在为民众立命{9}(P.190)。在这种思想下完成的《中华民国民法》十分注重对当时最先进立法思想的引进。其物权编列“永佃权”章,共9条(第842条-850条),在最新民法原理的指导下同一草、二草相比有较大的改变。


  

  这些不同首先体现在期间上,永佃权为“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为耕作或牧畜之权”。(842条1项)永佃权的存续期间,由一草、二草的“二十年以上五十年以下”改为“永久”。其次,禁止永佃权人将土地出租,“永佃权人不得将土地出租与他人,永佃权人违反前项之规定者土地所有人得撤佃。”(845条)再次,欠租为撤佃的条件,“永佃权人积欠佃租达二年之总额,除另有习惯外,土地所有人得撤佃”。(846条)第四,改变一草、二草不能减免佃租的规定,“永佃权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减少或全无者,得请求减少或免除佃租。”(第844条)


  

  在民法典中,立法者采用了大陆法系的物权排他性原则,即在同一标的物上,不能同时成立两个以上互不兼容之物权。故同一不动产设定两个互不兼容之同种物权者,惟其在先之设定为有效。(司法院判例1938年抗字第820号)民法典中的众多条文都可以看出立法者对于这一原理的坚信。而习俗中的双层所有权无疑是对这一理论的挑战。可以说,对于永佃权前述四点的规定均体现了立法者在西方法理与习惯中的良苦用心与最终抉择。


  

  永佃权的存续期间是坚持一物一权原则下的有期限还是民间习俗中的“永久”,立法者可谓是颇费思量。最终他们还是选择了尊重习惯,但为了表明永佃权并非一种所有权,在法典结构中,在“所有权”一章之后单列“永佃权”章,这样微妙的安排彰显了永佃权与习惯之间的界限及他们对于物权排他性原理的坚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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