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田二主到永佃权
——清末民国民法对永佃制的继承和改造
邹亚莎
【关键词】一田二主;永佃权
【全文】
永佃制[1]是中国所固有的民事制度。古代的永佃制由民间自发产生,政府一直采取回避的态度,直至清朝《户部则例》才出现旗地永佃的条文,将其纳入国家立法的规制之中。在此期间,民间形成了具有约束力的永佃习俗,永佃关系由民间习俗自发调节。从《大清民律草案》开始,中国开始了民法近代化的艰难旅程,永佃制也正式写入民法草案,到《中华民国民法》永佃权的确立,永佃制的法典化最终完成。这一过程充满着西方近代民法原理与中国固有民事习惯的反复较量,法律与固有习惯虽不断贴近,但最终也完整地改变了习俗,留下的是习俗的空壳和与习惯形似神离的永佃权制度。
一、清末民国永佃习惯考察
随着租佃关系的发展,中国农业社会内部自发地产生了永佃关系,出现了其成熟形态的“一田二主”。对于一田二主的产生时间和具体演进,学界多有争论。但它盛行于明清时期,延续到清末民国,在民国时期成为永佃制的主要形态,已被大量史料所证明。
对于永佃制和一田二主的关系,学界的看法多有不同。梁治平先生认为“永佃与一田二主系历史上相关然而形态各异的两种制度”{1}(P.81)。而以杨国桢为代表的学者认为,一田二主是由永佃制发展而来。在原有的土地所有权中,分离出使用权一永佃权和分割出部分所有权一田面权,最终形成“一田两主”形态{2}(P.115)。赵冈则认为永佃制包括初始、过渡、最终形态三个发展阶段,“一田二主是永佃制发展的最终阶段。”{3}(P.2)笔者认同赵冈的观点,认为“一田二主”是永佃制发展的成熟形态这一观点更具科学性和包容性。
通过对清末民国广泛存在的租佃关系的考察,笔者发现清末民国民间存在租佃时间长短不同、佃户与地主权利义务分配不同的多种状态。永佃制为佃农对土地的永久耕作使用权,通用的表达方式为“永远耕佃”、“永远为业”等。在永久耕作的租佃关系中,还可以分为多个不同层次,其中最为典型的是一田二主。
一田二主与其他永佃制有其共同之处,如地主不得无故增租撤佃,佃户有向田底主交租的义务,享有永久耕作的权利等,但二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第一,地主是否可在佃户欠租时收回佃权。在一田二主习惯中,佃户对于土地的权利是牢固的、独立的,即使欠租地主也只能催租而无权撤佃。如江苏省习惯:“佃户可使子孙永远佃种,或任意将田面部分(即永佃权)变卖抵押,即积欠田租,业主只能至追租之程度为止,不得请求退田。”{4}(P.180)而在其他永佃关系中,地主有权在佃户欠租时收回佃权。第二,佃权是否可以转让。在一田二主关系中,佃户取得了自由处分田面权的权利而无需经对方同意。正如仁井田升所说,“江南的一田两主关系,在一分为二的土地上的两个所有权中,含有可以自由处分各自标的物的权能。”{5}(P.411)但对于田面权的买卖,一般会受到与约束所有权类似的民间习惯的约束,如先买权、典卖习俗。在其他永佃关系中,佃户自由转让田面权的权利受到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