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我们从客观方面很难做到对寻衅滋事罪行为方式、情节的准确把握,我们是否可以按照”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要求,从主观方面找到寻衅滋事罪具有特点的构成因素呢?从现有的寻衅滋事罪所谓的”流氓动机与目的“,成为了我们所说的寻衅滋事罪认定中一个看似有效的方式。”寻衅“通俗的是指故意找事挑衅;”滋事“是指惹事,制造纠纷。寻衅滋事的主观动机与目的一般是恃强凌弱、没事找事、排解自己的精神空虚等等。这些理解看来是明确的,具有寻衅滋事罪自身特点的。可是问题出现了,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在司法认定上往往是难于把握的,需要从客观方式入手,综合评价行为人的行为性质,这也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必然要求。
正是基于上述复杂的立法、司法的困境,关于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出现了”客观归罪化“的趋势,”方玄昌、方舟子遇袭案“的判决从某种程度上(排除了舆论等非司法的影响)正是这种趋势的一种表现。
三、寻衅滋事罪司法困境核心问题之一:主观目的与动机的”有“与”无“
一提到寻衅滋事罪,就会谈及寻衅滋事罪的主观动机与目的。例如:有学者认为”寻衅滋事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并且具有寻求精神刺激的目的“[3]也有学者认为:主观上的流氓动机与客观上的无事生非,是本罪的基本特征,也是本罪与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关键区别。[4]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动机与目的已经成为寻衅滋事罪具有”特点“的构成要素。在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时,主观要件除了要求具有犯罪故意之外,还要求具有这种所谓的流氓动机与目的,流氓的动机与目的已经成为寻衅滋事罪主观方面一个不可缺少的构成要素。
从最一般的犯罪构成理论来看,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除了要求的一些客观要素外,主观要素一般只要求具有犯罪故意或者犯罪过失就可以了,犯罪的动机与目的不是犯罪主观方面的必然构成要件,这是广义上的一般理解。具体到寻衅滋事罪上,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不仅要求要具有犯罪的故意(一般都是直接故意),还要求具有流氓的犯罪动机与目的,这是我们在理论上探讨寻衅滋事罪时,对寻衅滋事罪主观构成要素的一个特殊的理解。
为什么我们在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强调它这种特定的犯罪动机与目的呢?这或许是由寻衅滋事罪的历史演进与自身立法特点决定的。
首先,寻衅滋事罪是从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它在一定程度上继承了原有流氓罪的主观构成要素,也就是所谓的流氓动机与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