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应拟定条款明确禁止在办理具体案件中接受外部干预
宪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全面准确理解宪法第135条须明白:(1)三方主体办理刑事案件,分工负责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前提,其中的“分工”表现为职权划分,“负责”指各负其责。(2)三方主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之目的是“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而不是打击犯罪。“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与打击犯罪,是既有联系,更有区别的两码事。
办理刑事案件三方主体以“分工负责”为前提,以及三方“互相配合”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而不是打击犯罪为目的这两点,决定了三方主体“互相配合”的内容,只能是指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依法衔接和协调,不能是放弃制约去协调和协商一致地给被追诉者定罪、量刑。所以,我国刑诉法完全没有、也不可能有办理刑事案件三方主体协调或协商一致给被追诉者定罪、量刑的规定或立法意图。任何机构和个人协调法院、检察院和侦查部门三方统一办理具体案件的行为,都是没有法律依据和违反宪法的活动。依宪法的规定和精神,法院、检察院和侦查部门三方对任何组织或个人要他们协调、统一地给被追诉者定罪、量刑案件的活动,都有义务予以抵制。
但是,反观司法现实,仅仅看一些举国关注的刑事案件,不论是佘祥林、赵作海案,还是李庄案,就往往都存在诸如公安部门首长或前首长主导的“大三长会议”之类组织违宪违法变相合署办案的现象。或许关注刑诉法修改的人们都注意到,最近总部设在纽约的“人权观察”发表的《全球年度报告(2012)》指责我国刑事司法过程由公安部门主导、法院不独立,人民日报发表文章批驳了他们的论点。[13]批驳是必要的,但对于我们来说,更重要的事是把我国的刑诉法修改好,以及更严格地依我们自己制定的宪法、刑诉法的规定和精神办事,不要过多地授人以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