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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法治和权力制约对刑诉法的共同要求

  

  “侦查无终结”现象典型地反映了我国刑诉过程事实上处于有罪推定逻辑主导下的事实。“侦查无终结”的相关做法,表明办理有关刑案的三方主体都严重违反宪法关于人权保障、实行法治和办理刑案三方主体相互制约的原则。为了遏制这种现象,刑诉法至少应该对审查起诉阶段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的次数进行限制(如限于一次),到了法院审理阶段则应该完全禁止补充侦查。


  

  按保障人权、实行法治和办理刑案三方主体相互制约的要求,案件到了法院审理阶段,法院就应该根据起诉书和相关证据做出裁判,不仅应该禁止补充侦查,也应该禁止法院与检察院通过协商的途径让检察院撤诉,当然,检察院主动撤诉是可以的。


  

  另外,按照以上的原则,上级法院将案件发回下级法院重审的次数也应该受到限制。下级法院审理的案件上诉或申诉到上级法院被上级法院反复发回重审的情况并不罕见。我记得,前些年河北人徐东辰就曾被错误认定为一起杀人案的真凶,8次审理,4次被宣判死刑(含两次死缓),被羁押8年才获判无罪释放,给中国法制史留下了一段令人心酸的传奇。


  

  (五)重大刑事案件或某些特殊类型案件应实行三审终审


  

  刑事司法应该是国家的司法,但两审终审使得较高层级的地方官员几乎可以将本地的全部刑事案件都就地“消化”。这使得我国的刑事司法出现了严重的地方化倾向,不利于国家法制的统一。另外,刑事案件的两审终审制度,使得地方得以保留甚至发展邓小平在《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一文中提出要革除的一些严重弊端,如权力过度集中于党委、党委的权力又过分集中于党委书记个人,等等。


  

  当然,刑事案件一律两审终审的直接后果,还是在判决已生效的刑事案件中,冤案错案过多。君不见,十多年来,仅已公开披露的被追诉者罪名可致其获死刑的冤案就有数十个,构成一份长长的清单![10]这表明实行三审终审是必要的。至少,被告被判处死刑的案件,都应该实行三审终审。


  

  我是研究宪法的,在刑诉法上下工夫不多,但我通过对许多具体案件的关注,看到了现在这种两审终审制的严重弊端。我关注过的案子中典型的有两个。第一个案件是樊奇杭案,录像视频显示,被告遭受了令人发指、惨无人道的刑讯逼供,有网文指有关警员犯下了“灭绝人性的刑讯逼供罪行”,证明被告犯罪的证据也漏洞百出、自相矛盾,但樊奇杭死刑在最高院复核,居然从核准到执行,都没有通知律师,更不用说公开开庭审理。[11]第二个具体案件是被告死刑刚被执行完毕的朱立岩案。我早已关注朱立岩犯罪事实不清且遭刑讯逼供的情况。我注意到,该案律师已找看守所狱医秘密录像取证,并在医院找到了朱立岩腿骨被打折、胸骨被打折的证据,但律师“当庭播放录像、出示证据,全场震惊,竟遭审判长驳回:未经他人许可,偷拍不得作为证据使用!”2012年2月24日,我看到朱立岩当年的律师李庄先生的微博写道:“刚刚,助理传来噩耗:我们08年代理的辽宁朱立岩案,今早被秘密执行死刑,朱,现已化作骨灰。可朱的家人却全然不知。电询辽宁高法,告知春节前就已复核完毕。为何‘依法’不让亲人见最后一面!为何要‘违法’秘密处决!人性何在!法岂能容!”[12]这些案子,如果实行的是三审终审制,最高院开庭公开审理,判决结果可能会更公正些,至少不至于给人留下被告被冤杀的印象——一个死刑案,给国民留下这样的印象,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巨大失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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