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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法治和权力制约对刑诉法的共同要求

人权、法治和权力制约对刑诉法的共同要求



——刑诉法修改宪法视角研究之五

童之伟


【关键词】刑诉法修改;宪法视角研究
【全文】
  

  【2011年12月下旬召开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刑诉法修正案草案第二稿虽然较第一稿略有进步,但远远没能反映保障人权、实行法治和办理刑事案件的三方主体相互制约的宪法原则对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2012年“两会”召开的日子正在逼近,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很快就要在全国人大会议上交付审议表决了。值此关键时刻,我强烈呼吁“两会”代表和委员关注这个问题,推动刑诉法的进一步修改。如果现有刑诉法修正案草案背离宪法原则太远,全国人大本次例会不如暂不审议,留待下一届全国人大审议。】


  

  人权原则在我国宪法中表现为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和精神,是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法治也是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主要反映在我国宪法序言最后自然段和正文第5条中。刑事案件办案主体相互制约原则的内容记载在我国宪法第135条中,相互制约虽不算宪法基本原则,但却是宪法规定的办理刑事案件三方主体必须遵循的职权配置原则,是现代宪政权力制约原理在我国宪法中的具体体现。


  

  从世界范围的宪政实践看,人权、法治和权力制约对立法、执法、司法的要求已经越来越难以区分,当然,也可以说是三者有越来越多的共同要求。基于法理和现实情况,我国刑诉法修改应特别严格贯彻这些宪法原则的如下共同要求:


  

  (一)侦查主体对被追诉人采取强制措施应受更严格限制


  

  对这方面问题,我此前已有所论述。[1]这里须进一步说明,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强制措施,原本都只应该是为了保障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而对被追诉人采取的一定程度上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方法,但其中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于限制被追诉人人身自由时间较长,实际上已经具有科以刑罚的性质,而且往往事实上被有关机关作为压制公民行使某些基本权利的惩罚手段在独立运用。不久前我在微博上看到的一个案例似乎就能用以论证这个看法。这个案件的基本情况是,湖南省新化县一中老师罗美华写了4篇批判性网文,被新化警方以“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对其刑事拘留15天,后取保候审,“回家3天后,罗美华的取保候审改为监视居住。”这是侦查机关将刑事强制措施作为刑罚运用的典型案例。从已经披露的信息看,罗美华老师的行为不符合“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构成要件,不大可能被定罪。[2]所以,新化警方对他采取的全部强制措施,目的恐怕都是对罗老师变相施以刑罚。事实上,迄今为止,我国有大量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却并不需要进行侦查,最后也没有起诉和审判的案例。这些案例的存在本身,就是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被作为变相的刑罚实施于未定罪公民之身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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