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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配置与优化

  

  2.逐步确立阶段。


  

  1979年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侦查管辖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当年高法、高检和公安部做出的关于案件管辖的联合通知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机关使查计辖的范围:即5类22种犯罪。5类即侵犯财产罪 (贪污罪1!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刑讯逼供罪等10种)、渎职罪(行贿受贿罪等7种),危害公共安全罪(重大责任事故罪1种),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偷税、抗税罪等4种)。同时,还有个弹性规定,即“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案件”也可以由检察院进行侦查。


  

  3.完善阶段


  

  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侦查管辖作了较大调整,1998年最高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范围的规定》作了具体规定,致有55种犯罪即贪污贿赂犯罪12种,渎职犯罪34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7种,同时,还有一条弹性规定,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三、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权的配置与优化


  

  所谓优化,是软科学中的一个概念,指在一系列约束性条件下,通过对系统要素以及系统与环境关系的改变,使系统目标达到最大效果的方法。[14]具体到职务犯罪侦查权问题上,建议应当以法治原则、公正原则、公开原则、及时原则、比例原则及诉讼经济原则为基础,对其职权进行


  

  优化配置,建议如下:


  

  1.监督制约机制的优化


  

  孟德斯鸠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15]权力的扩展性决定了权力的易腐性,正如英国思想家约翰·阿克顿曾诊释道:“权力必然一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16]因此,必须对权力进行监督和制约。当前,检察侦查权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存在落实不到位,缺乏相关法律细化规定的问题。因此,必须建立和完善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监督制约机制。第一,在外部监督上全面推进检务公开,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接受新闻媒体和社会舆论监督;不断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通过相关立法,严格监督程序和监督责任,确立经费来源和社会地位保障。第二,在内部监督方面,进一步强化上级院对下级院的指导,建立犯罪嫌疑人对强制措施有异议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审查制度和职务犯罪侦查业绩的科学评价标准体系,不断完善同一检察院内部的制约,建立监察、公诉、侦查监督以及控申等部门的监督制约机制,改善和落实错案责任追究机制。第三,在权利监督方面,严格落实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明确无罪推定原则,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赋予犯罪嫌疑人完整的律师帮助权,以辩护权对抗侦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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