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比较法视野中的诉审同一问题

  

  “诉因制度”的价值主要在于:对于被告人来讲,具有提示防卫目标的意义,即被告人在诉讼中只需对检察官在起诉书中记载的诉因进行防御,而无需防御诉因以外的其他事实和罪名;对于法院来讲,为其确定了具体的审判对象,法官只对起诉书中记载的诉因有审判的权利和义务,而无权对“诉因”以外的其它事实和罪名进行审判,更不能变更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对于实现诉讼效率来讲,避免了由于诉讼标的的不确定所带来的诉讼拖延和争执,有利于庭审程序快速、便捷的向前推进。


  

  从宏观上,对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和日本有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加以对比分析,可以清晰地看出由于受政治经济环境、诉讼历史文化、法律传统等因素的影响,各国就实现诉审同一的法律规定及诉讼实践既存在着诸多差异,又不乏共性。例如,尽管对指控事实保持诉审同一上的宽严程度不一样,但都基本在指控事实、被告人方面保持了诉审同一。而对于诉审同一是否应当包括对“犯罪事实”的法律评价即罪名的同一,各国还未没有达成共识。有的认为对罪名问题的认定是法院审判权的应有之意,不必拘泥于起诉罪名;有的则认为为保障被追诉人的权益、限制公权、保障司法公正,应对法院主动变更罪名严加限制。司法实践中就诉审同一上的具体做法更是千差万别。


  

  四、我国有关诉审同一规定的缺陷分析


  

  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如何保持诉审同一即法院审理的被告人、控诉事实及罪名是否应与控方起诉的保持同一存在缺位。而且,在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有关诉审同一的规定也有待商榷:


  

  《解释》第176条第(2)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此项规定为法院直接改变指控罪名提供了法律依据。虽然其隐含了法院必须在未对指控事实作出实质性改变的基础上才能对罪名加以变更的意味,但是显然忽视了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既没有设定法院的告知义务,也没有为被告方准备辩护设置保护规定。《解释》第17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此条规定的立法意旨本来应予肯定和赞扬,因为它暗含了人民法院的“审理事实”应与检察院起诉的“指控事实”保持一致的价值诉求,为审判实践中实现诉审事实的“同一”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同样遗憾的是,其所谓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的规定则背离了控审分离原则,不利于保持司法的中立性,尤其不利于被告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法官可能先人为主,对被告人形成偏见,从而可能忽视辩护意见)。根据《解释》第178条之规定,如果法院建议检察院补充或变更起诉事实或被告人,而检察院却予以拒绝,此时法院将如何进行裁判,该解释并未做出相应规定。对新发现的“犯罪事实”或“犯罪人”视而不见,仍以起诉书确定的指控事实和被告人进行审理还是如同直接变更罪名一样,对新发现的“犯罪事实”或“犯罪人”直接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在上述解释中都无从找到答案。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虽然承认了诉审“事”和“人”的同一,但由于法官在建议补充或变更起诉前会不可避免地“先入为主”,提前对案件形成预断,故而不利于庭审中对辩护意见的采信。如果法院在审理中发现了新的“犯罪事实”和“犯罪人”建议检察院变更或追加指控,而人民检察院却予以拒绝,则法院并无驳回起诉或者命令追加或变更起诉的权力。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对于新发现的“犯罪事实”和“犯罪人”主动加以审理,不会视而不见。根据上述解释,法院改变起诉指控的罪名一般都是在法庭辩论结束之后,合议庭经过评议,由法院单方面做出变更指控罪名的决定,即庭审之后无需与控辩方协商,迳行作出有罪判决。法院的这种单方行为缺乏举证和论辩基础,违反了直接言辞原则和有效辩护原则,对控辩双方尤其是辩方来说具有突袭性,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防御准备活动本是围绕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展开的,一旦法院自行判决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其他新的罪名却将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弃之不顾,则无疑是剥夺了辩方对新罪名的辩护权。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