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典型代表之一,职权主义色彩浓厚,传统上注重惩罚犯罪、突出职权机关在追惩犯罪中的强势作用。反映在审判中,法院的审判职能得到突出和强化,相较之下,检察机关的控诉职能则显得比较薄弱。在诉审同一问题上,德国法认为诉审同一仅指事实的同一而不包括罪名的同一。检察机关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起诉至法院后,法院有权对公诉机关所认定的“犯罪事实”的性质即罪名进行审查,并可对其作出独立的法律评价,且不受起诉书中所引用的刑法条文的限制。
在德国刑事诉讼理论研究上,构建了诉讼标的理论。根据诉讼标的不可分的原理,对于同一诉讼标的,也就是对同一被告人之同一“犯罪行为”,起诉书即使仅指控其中一部分,其法律效力也及于该诉讼标的的全部。只要起诉与裁判所针对的诉讼标的是一致的,公诉机关即使在起诉书中没有写明该诉讼标的的全部内容,比如在某些准备行为、附属行为或是事后行为等方面有所缺漏,法院仍有权对整个诉讼标的作出判决。因此,法院的审理在范围上虽然受到起诉书指控范围的严格限制,但对起诉所针对的诉讼标的的内容,法院有义务对其展开全面的调查和审理。诉讼标的不可分原理的适用直接影响了法院对犯罪行为的法律评价,使得法院可以不受起诉书指控罪名和引用的刑法条文的限制,独立的进行法律适用,也即是说法院有权变更起诉指控的罪名。但是,随着人权保障的兴起,尤其是对被告人辩护权保障的强调,德国法也在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问题上作出了相应的限制和规定,以保障被告人的防御权不被剥夺或虚置化。现行法已规定变更指控罪名之前,法院有义务将罪名的变更等事项通知被告人,给予被告人防御的机会。否则,法院不能迳行变更起诉指控的罪名。
在德国法中,法院经过法庭审理新发现的事实与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和被告人具有同一性的,法院有权直接对该事实和被告人进行审判,并作出独立的法律评价而不受起诉书指控罪名的约束。但是,对于法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不具有同一性的新的“犯罪行为”,即指控事实以外的一项独立的“犯罪事实”时,德国法通过建立“追加起诉”制度来进行处理。这表明法院无权对新的、独立的“犯罪事实”直接加以审判,须通过要求公诉机关另行追加起诉、并给予被告人充分的准备防御时间后方可进行。但是,为了避免重新起诉可能导致的双方诉累,也可以由公诉人在审判过程中以口头方式对新的“犯罪事实”补充起诉,当然这需要被告人的同意及法院的书面许可,同时被告人有权要求、法院也有权命令法庭中止审判,以便被告人能够获得更多的时间准备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