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法视野中的诉审同一问题
屈新
【摘要】诉审同一问题关系着公诉权和审判权的分工和制约,关系着犯罪追究和人权保障的平衡与侧重。对于诉审同一问题,英美法系国家设置“罪状制度”,大陆法系国家运用诉讼标的不可分原理,日本实行诉因制度,而我国在刑事立法上并未就诉审同一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借鉴相关国家的有益举措,努力实现我国诉审同一的目标:在立法上应明确规定法院在一定情形下有权变更指控罪名,在特定情形下有权变更指控事实,但两者都不能危及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
【关键词】公诉权;审判权;诉审同一
【全文】
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如何实现公诉权和审判权的分工和制约,如何实现以程序设计平衡追究犯罪和保障人权,各国普遍都有着相应的制度设计和诉讼实践。诉审同一问题尤其关系着公诉权和审判权的分工和制约、关系着追究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平衡与侧重。我国在刑事立法上并未就诉审同一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仅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有所涉及,但该司法解释并不完备,其规定也有待商榷。相应地,在司法实践中这方面暴露出的问题也较多。立法、司法目前的现状,无疑从侧面也反映出我国在诉审同一问题上理论储备的不足。基于此,本文用比较的研究方法,就公诉审一审程序中的诉审同一问题的制度设计和诉讼实践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诉审同一:罪状制度的设置
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采当事人主义诉讼,强调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的主导权,重视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并由其推进诉讼进程,而法官(或陪审团)则消极中立,在控辩双方举证、辩论的基础上予以裁判。程序的公正性受到崇尚,尤其表现在对控诉方处分权的尊重以及对被告人防御权的保障方面。在具体操作上,设置了较为严格的“罪状制度”。每一项独立的“罪状”都包括“罪行陈述”( statement of of-fence)“罪行细节”(particulars of offence)两部分内容。“罪行陈述”部分要载明罪行的名称,如果该罪行属于成文法确立的,则要明确记载规定该罪的法律名称和具体条文;如果罪名属于普通法上的犯罪,就不必作此陈述。而“罪行细节”部分则要规定被告人的姓名及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具体细节,如被告人姓名、“犯罪行为”的时间和地点、实施情况和结果等。[1]起诉书被用来作为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唯一正式的法律文件,其将指控的罪名与所使用的法律条文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而不得记载那些不受法律条文限制和界定的“犯罪事实”。换言之,在英美法中,起诉书对罪状的明确表述,显示出被指控的行为在事实要素与法律评价上具有一体化和不可分割的特征,不承认脱离具体犯罪构成要素的“犯罪行为”{1}(P.274-2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