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基于结果标准说,根据“遭受较大损失”做为第147条构成结果的定位,本罪的罪过形式应表述为:行为人应该预见其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的行为会发生遭受较大损失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五、余论
1.如果行为人故意造成“遭受较大损失”的结果,不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应该成立不同于本罪条的故意犯罪。
2.同时,这样的一种罪过形式认识路径,也适用于与本罪条同处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相关法条,比如第142条,第146条,第148条。这些法条的共同特征在于,都规定了“严重结果”或者“较大损失”,并且这些结果都是侵害次要客体形成的结果,对主要客体的侵害并不必然导致“严重结果”或者“较大损失”,但是这些结果都是判断罪过形式需要认定的构成结果;整体的法条表述基本模式为对行为的故意对严重结果的过失,考虑到故意过失的区分宗旨以及整体法定刑的协调,一般应认定为过失的罪过形式。
3.本罪及相关罪条出于过失的论证,只是基于现行刑事立法规定的一种解读,是一种实然状态;从应然角度来看,本罪应该出于故意[18]。解开实然与应然冲突的途径只能从立法技术入手,比如可以将“遭受较大损失”的结果取消或者作为法定刑的升格条件;比如严格贯彻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要求,明确规定本罪为过失犯罪,等等。
【作者简介】
王勇,单位为吉林大学法学院。
【注释】关于各种见解的具体表述,参见王作富主编:《
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313—318页。后文对于本罪罪过形式的各种观点,如无特殊说明,均引自该书。
储槐植、杨书文:《复合罪过形式探析—
刑法理论对现行
刑法内含的新法律现象之解读》,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06页。
这是笔者的推论,主要基于以下两篇论文得出。储槐植、杨书文:《复合罪过形式探析—
刑法理论对现行
刑法内含的新法律现象之解读》,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以及储槐植、杨书文:《再论复合罪过形式—兼论模糊认识论在
刑法中的运用》,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7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转引自李洁:《论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载《法学家》1998年第4期,第25 -31页。
陈兴良:《规范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43页。
参见张旭、王勇:《我国刑法中的罪过形式理论再分析》,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第10页。
参见前引注,第28页。
详见前引注,第10页。
关于客观处罚条件以及客观的超过要素,可以参见张明楷:《“客观的超过要素”概念之提倡》,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第22-31页。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下),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685页。
李洁:《犯罪结果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9页。
参见前引注,第312页。
在复杂客体犯罪中,
刑法只规定侵害次要客体的结果从而造成罪过认定争议的情形并不鲜见,比如本章第148条也是如此。详见前引注,第12页。
张明楷:《罪过形式的确定
—刑法第
15条第2款“法律有规定”的含义》,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第101页。
现行
刑法对于过失犯罪法定刑的设置,大致可以分为六个档次,分别为15年,5-10年,3-10年,7年、5年,3年。参见周光权:《过失犯罪法定刑配置研究》,载《四川大学学报》1999年第6期,第93页。
参见前引注,第10-11页。
有学者认为,从行为的性质与人们长期形成的社会观念来看,本罪的主观罪过只能是故意的罪过形式。因为从行为的性质上看,如果行为人不具有故意,很难会实施如此行为,从人们长期形成的社会观念来看,也都认可了这类行为属于有意识、有意志的行为。参见杨兴培、何萍:《
刑法分则条文结构中罪过性质与形式的探究》,载《法学》2000年第10期,第40-4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