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说认为,危害结果可以从广义、狭义两个层面来进行理解:广义的危害结果(即侵害犯罪客体的非物质性结果)是犯罪的共同要件,狭义的危害结果(即物质性结果)只是结果犯的构成要件。在结果犯的场合,因为作为犯罪结果的物质性结果大多数都是侵害犯罪客体的非物质性结果的现实表现,广义结果(非物质性结果)与狭义结果(物质性结果)是统一的,二者是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与犯罪对象的统一,所以故意知与欲的内容也是一致的,故意的成立自无问题。但是如果法条规定了物质性结果,而这种结果又非侵犯(主要)客体的结果,则会出现罪过形式认定的困难,比如《刑法》第147条即是如此,因为对本罪主要客体的侵害并不必然表现为“遭受较大损失”的结果。根据结果标准说,如果从广义的结果(即侵害犯罪客体的非物质性结果)出发,可以将本罪的罪过形式表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的行为会产生侵害国家对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管理秩序的后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但是,因为行为人对主要客体(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管理秩序)的侵害并不必然表现为“遭受较大损失”,所以“遭受较大损失”也就被排除在构成要件的结果之外。也就是说,要构成本罪,不但要求行为的存在,还必须发生“遭受较大损失”的结果,因此,“遭受较大损失”是犯罪成立条件之外的客观处罚条件。但是,根据前文所引学界通常所持的见解,本罪的故意是对“遭受较大损失”结果的故意,所以“遭受较大损失”是本罪的构成要件结果。那么,《刑法》规定的“遭受较大损失”在第147条中究竟处于何种地位—是属于构成结果还是客观处罚条件?
1.客观处罚条件说之否定
根据德日刑法理论,客观处罚条件是为了限制刑罚权的发动而设置的一种外部事由或者条件,这种事由或者条件一般都是行为人以外的人实施的,所以无需行为人的认识与意欲。尽管有学者试图将大陆法系的客观处罚条件改造成为所谓的“客观的超过要素”,以解决其与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兼容性问题[10],但是根据传统的四要件理论,犯罪构成是成立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客观条件的有机统一体,是认定犯罪成立与否的唯一依据,因而没有客观处罚条件的存在空间。如果承认了客观处罚条件,就意味着在犯罪构成之外又设定了一种成罪条件,从而使犯罪构成沦为不完全的犯罪成立条件,丧失了犯罪构成形式化的定罪标准的机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