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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论纲

  

  应当说,行政诉讼调解是我国司法实践的产物,是中国特色法治之路的重要机制。“中国法律制度最引人瞩目的一个方面是调解在解决纠纷中不寻常的重要地位。”{10}调解作为一种化解矛盾、解决争议、协调关系的方法,在中国具有悠久的历史,并仍然广泛存在于现实生活的方方面面。行政审判中或明或暗的各式调解的大量存在,是主客观现实原因的共同结果,是在一定历史时期、特定环境下必然产生的。首先,当前我国正处于一个由经济发展带动的社会转型时期,在政府主导的经济发展模式之下,对经济效益的追求势必影响公民的某些实体权利,依法行政观念的淡薄又导致行政行为往往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的行政审判,如果严格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刚性地对待不同形式的违法行政行为,必然对公共利益、经济发展和执法环境造成不利影响。在有替代措施,而采取刚性方式保护公民权利意味着浪费巨大社会成本的情形下,调解能很好的兼顾各方面的利益。其次,在行政权力独大,真正的司法独立有待时日的事实面前,在行政审判中司法权以对抗的方式对行政权进行制约,不可避免的会遭遇各种尴尬,而以调解的方式进行建设性的监督,则会收到更好的效果。基于诸多类似不容选择的原因,行政审判在除法律规定之外生成了一套更具生命力的调解机制,它是司法实践的产物,是中国特色法治实践的具体体现。


  

  三、行政诉讼适用调解的问题与对策


  

  首先,在行政诉讼调解中要正确处理好公民权利、公共利益保护,以及促进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关系。行政诉讼调解不是为了解决争议而解决争议,更不是为了给有违法嫌疑的行政行为提供一个“全身而退”的台阶。行政诉讼调解的目的应该是以比较小的成本有效的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且兼顾社会公共利益。另外一个不容轻视的方面,便是实现对行政权力的有效监督,促进依法行政。行政诉讼调解在解决争议的同时实现对行政行为的有效监督,必须坚持对争议的行政行为及调解协议进行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审查,不能不问原因不顾原则的一调了事,从而把行政诉讼当成双方讨价还价的场所。程序审查主要针对争议行政行为,理论上比较简单,审查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而在实际操作中有待于行政程序立法的完善。实体审查则主要针对调解协议,即对调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具体包括调解协议是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尤其是有否违反原告的真实意思;调解协议是否超越当事人有权处分的范围,即被告对被诉的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处分权,原告的处分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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