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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论纲

  

  二、行政诉讼适用调解的可行性


  

  关于行政审判为何不应适用调解机制,存在着各种各样的解释,概括而言主要包括以下见解:(1)行政行为的目的是维持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协调有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2)行政机关只是国家权力的行使者,无权自由处分行政权,而调解制度仅适用于那些完全有处分自己实体和程序权利的诉讼形式。(3)行政诉讼的目的是监督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确保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调解意味着法院放弃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4)考量司法独立性问题,法院能否中立调解受到质疑。以上种种观点,无不建立在公民与国家对抗的自由主义思想基础之上,侧重从程序的角度保障公民权利,完全是一种西方形式法治范式的论调。但是,我国的法治之路是否一定要遵循西方法治模式呢?


  

  历史证明,法治是一种相对人治更具优越性的治国方略,是随着西方资本主义制度建立和发展而不断生长起来的,但却是全人类共同智慧的结晶。我国的法治进程起步较晚,并且是在广泛借鉴西方经验的基础上走上前台的。包括对抗式的诉讼制度在内的一些法律概念、制度甚至机构都是从西方移植而来。但法律移植的社会效果,不仅与法律制度本身有关,而且与本土环境密切相连。正如周叶中教授所说,没有最好的制度,只有最适合的制度。在对待法律移植问题上,仅从形式上考察远远不够,必须进行合目的性的借鉴与甄别。司法是法治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在考察西方经验改进我国行政审判的过程中,不能只是关注审判体制和程序等形式上的内容,更要分析其解决纠纷和保障权利的社会效果,还须充分考虑与中国现实的对接和融合问题。司法,尤其是具有特殊性的行政审判,应该是一个经验问题,至少是一个在理念指引下的经验问题。


  

  在我国行政审判中,尽管相关法律并没有行政诉讼调解的规定,但由于现实情形的需要,各级法院在实践中积累了大量调解经验。当最高院明确指示适当适用协调机制,实务界已在技术层面进行抽象概括的时候,理论界仍存在缺少反思的批判观点,这都是重理念而漠视现实和经验的典型症状。与此相比较,恰恰是在对抗式行政审判理念发源地的西方国家,反倒逐渐开始在行政审判中探索和适用调解机制。如《德国行政法院法》第87条规定:“审判长或其指定之法官,为使争诉尽可能一次言词辩论终结,于言辞辩论前有权为必要之命令。其有权试行参与人为争讼之善意解决之和解。”{8}另外,像日本、瑞士等国虽然未明确规定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可以进行调解,但从有关法律条文中仍可以推知,允许法官进行一定程度的调解。{9}而起源于美国的ADR机制[1],也在国际上正被广泛而富有成效地运用,包括行政争议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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