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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论纲

  

  行政诉讼中的高撤诉率与行政诉讼中调解的适用休戚相关。根据相关“问卷”调查,行政诉讼中原告撤诉的主要原因有以下五种:一是意识到自己对法律的理解或事实的认识上存在偏差,主动向法院申请撤诉的有3例,占5.5%;二是考虑可能遭受行政机关的报复,出于惧怕或息事宁人等心理而申请撤诉的有11例,占20.4%;三是行政主体主动改变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自己的诉讼目的已经达到而自愿撤诉的有7例,占12.9%;四是与行政机关私下达成协议,达到诉讼目的而申请撤诉的有4例,占7.4%;五是经法院协调,与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之间达成协议,认为诉讼目的已经达到因而撤诉的有29例,占53.7% 。{4}据此,调解撤诉占撤诉率的八成以上,而其中又有近七成与法官的直接调解有关。由此可见,虽然行政诉讼法中虽然没有调解的规定,但调解却在行政诉讼实践中具有广泛的生命力。


  

  行政诉讼调解盛行,导致了诸多担忧。如调解导致行政诉讼撤诉率高,处于强势地位的行政机关败诉的案件会越来越少,法院和法治的权威可能会进一步下降等。并且,在一个权利意识淡薄、没有法治传统的国度,“向他们提供调解会被视为给了他们一个替代方案的诱饵,却延缓了一个真正公正的司法体系发展的步伐。”{6}


  

  与这些担忧形成鲜明对照的是,目前我国各级法院正积极推动行政诉讼中调解的适当适用。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曹建明在召开的第五次全国行政审判工作会议上,明确指出要探索和完善行政案件协调处理新机制。并指出在协调处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事项:一是要处理好合法性审查与协调的关系;二是要处理好自愿撤诉与积极协调的关系;三是要正确处理协调与裁判的关系;四是要正确处理撤诉与执行的关系。{7}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注重行政审判协调,建立健全司法与行政的良性互动机制,要善于运用协调手段有效化解行政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将协调、和解机制贯穿行政审判的庭前、庭中和庭后全过程。另外,地方法院也开始对行政诉讼调解这一长期秘而不宣的活动,进行模式化、示范性的探索,并产生了积极的社会影响。例如,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推出了行政案件“圆桌审判”模式,最高人民法院王胜俊院长对行政案件“圆桌审判”模式给予高度评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批示,要求进一步研究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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