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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探讨

  

  要实现撤诉审查的目的,必须有一套合法合理的程序规则。在这个程序规则中尤其要注意以下几个程序环节:一是关于申请撤诉的方式。现行《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规定撤诉的具体方式。实践中法院一般要求当事人以书面方式提出撤诉申请。笔者认为无论就体现申请者的真实意思,还是有利于法院的审查,均应当明确规定书面申请的原则。即使在审理程序中当事人提出要求的,也应当由记录人员记录在案并经当事人签字。


  

  二是法院建议的形式。对于《撤诉规定》1条,学界也多有指责,如建议的形式是口头还是书面,法院对不采纳其建议的被告是否应该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等?笔者认为,从规范的角度讲,法院的建议还是采用书面形式好。但是无论采用何种形式,这里的建议不能等同于司法建议,只能相当于行政管理活动中的行政指导。[15]因此,即使被告不愿意接受法院的建议,法院也不可以对其采取不利措施。


  

  三是考虑增加风险告知程序。根据现行制度规定,原告申请撤诉获得法院准许后,如果再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法院不再受理。因此,在审查程序中应当增加风险告知之类的程序,并可以谈话笔录的形式记录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便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6]这样才能有效保障原告的诉权,同时,也可为法院解决纠纷提供有效证据,有利于真正解决行政纠纷。但在实践中有的法官出于种种原因,希望当事人尽快撤诉而不履行告知义务,甚至有的法官还会误导当事人尽快撤诉,最终导致当事人因撤诉而丧失了诉权,其实体权益的维护也因此而无从谈起。


  

  四是注意选择裁定准许撤诉的时机。在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中,往往具有履行权利义务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关注和解内容的履行情况,对于有履行内容且履行完毕,符合撤诉条件的,应当裁定准许撤诉;不能即时或者一次性履行的,可以裁定准许撤诉,也可以裁定中止审理,以防止约定的义务不能及时履行或者不履行,使当事人的权益再次受到侵害。


  

  五是要正确处理撤诉与裁判的关系。及时救济权利,兼顾行政效率,是行政审判应当追求的目标。因此,法院要正确处理好撤诉与裁判的关系,以防止当判不判,久拖不结。这一点在当前形势下特别要引起注意。经审查申请撤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当事人不撤诉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判。要真正做到“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


  

  (四)原告撤诉后的救济权如何保障


  

  《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以及《撤诉规定》基于撤诉是原告自愿的考虑,均未对原告撤诉后的救济权利予以应有的规定。相反,《若干解释》第36条为了防止原告滥用诉权,对原告撤诉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起诉予以严格限制。该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对于裁定准予原告撤诉之后,在诉讼期限内原告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有各种不同的意见。有学者认为,起诉是一种法律行为,如果当事人申请撤诉并经法院裁定准许后,就不能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提起诉讼了。其理由是,法律行为一旦作出即发生效力。不能任意否认其效力,而且重新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有学者认为,应该允许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其理由是,从现实情况看,当事人放弃诉讼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在很多情况下当事人是被迫放弃诉讼权利的,如果对这种情况不给予救济,那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保护,允许他们重新起诉是对他们权利的一种救济。况且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撤诉后只要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是允许其重新提起诉讼的。有学者认为,《若干解释》第36条:“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原告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之规定是比较好的。既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时也有利于促进当事人在处分自己的权利时要认真考虑。如果撤诉是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则意味着法院审查不严,也就是说准予撤诉裁定确有错误。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撤销准予撤诉的裁定,恢复对案件的审理,不仅在理论上说得通,而且给当事人提供了救济的机会。[17]


  

  笔者认为,《若干解释》第36条第1款的规定其本意无可厚非,但是实践效果却不如人意。由于目前行政诉讼调解缺乏法律依据,甚至为现行法律所明文禁止。因此,调解不能作为行政诉讼法定的结案方式,原被告通过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这样,如果原告撤诉而被告并不履行承诺,原告则会告状无门,原有矛盾将会更加激化。虽然《若干解释》第36条第2款对撤诉裁定确有错误给予一定的救济,《撤诉规定》6条对撤诉裁定书的内容也作了较以前更加有利于原告的规定。但事实上,前者的规定并不利于行政诉讼调解机制的发展;[18]而后者的规定中用的是“可以”,并不时强制性的,而且即使裁定书中载明了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被告并不实际履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应有的手段。这在事实上使得原告撤诉后的救济权没有着落。禁止撤诉后再行起诉的规定,在实践中有时会为被告规避法律提供事实上的方便。这一点在理论上并不难想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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