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探讨

  

  根据有关规定,撤诉的情形有多种。但不管是当事人完全出于自愿而申请撤诉,还是因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而申请撤诉,法院均要进行审查。在引起撤诉的多种情形中,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而撤诉的情形是最为常见的。如果说撤诉有着其不可替代的功能,那么可以说对该种情形下撤诉的审查又显然是最为重要的。因为撤诉本身就是原告对自身诉权的处分。对原告撤诉的自愿与否进行审查虽然在理论上很有必要,但是在事实上是很难操作的,甚至可以说根本不具有操作性。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法院对撤诉申请的审查只能是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然而,法院对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审查的依据是什么呢?司法审查是被动的,它奉行不告不理原则。在没有人对其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法院是否可以主动予以审查呢?也就是说法院要审查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这个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被起诉到法院,法院是否有权对一个未被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呢?这种“不告而理”的审查方式是否与诉讼的性质和原理相悖呢?


  

  这里涉及到行政诉讼中被告能否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法制定过程中,这个问题曾经引起争论。赞同者认为,行政机关可以改变被诉行政行为,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主动纠正自己的错误,法律不应当禁止人们主动纠正错误。反对者认为,行政机关不可以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因为既然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被诉就已经系属行政诉讼,如果允许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带来诉讼秩序的不稳定。


  

  有学者认为,法院对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均存在一定的弊端。从理论上来讲,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这意味着行政机关非因法定事由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所作行为,否则会影响行政秩序的稳定,同时也有违信赖保护原则。从实践上来看,诉讼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系属于诉讼,诉讼中的任何一个行为都会对行为者以外的其他各方人员产生影响,为了保持诉讼秩序的稳定,具体行政行为就更需要有确定力。否则,只会给诉讼带来负面影响。[9]


  

  根据现行规定,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的,法院必须对改变后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但是,《若干解释》第50条第2款规定:“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样又产生新的问题,如果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而原告又不撤诉,法院是否要对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根据传统理论答案是显而易见的,即法院不应该对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但是,笔者认为,从有效化解行政纠纷,减少诉讼的角度讲,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而申请撤诉的,法院应当对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即使原告不撤诉,法院也应当对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要赋予与审查结论相应的法律效力。而且在原告不撤诉的情况下,法院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其意义要大于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这无论从将要对当事人产生实际影响,还是将有可能引起新的诉讼的角度讲,其理由同样是显而易见的。


  

  必须指出的是,《撤诉规定》中关于撤诉启动范围的有限性。目前的规定实际上是对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而申请撤诉的相关情形作了相应的规定。但是,撤诉的情形有多种,除了上述情形外,还有原告自愿的以及视为申请撤诉的等。对于这些情形也应当作出明确而又具体的规定。此外,目前大量的行政案件中交织着民事案件,而且有时形式上的行政案件其背后真正的利益是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之争。有时法院会在认定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合法、合理的基础上,就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与被诉行政行为相关的民事争议进行调解,调解成功原告也会申请撤诉,对此类撤诉《撤诉规定》也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从完善的角度讲,对各类撤诉的审查条件以及审查程序均应当作出规定。


  

  (二)法院对撤诉申请如何审查


  

  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合法性审查与当事人撤诉之间的关系。在这个问题上值得注意的是,我们提倡和鼓励当事人以撤诉的方式结案,但是绝不是排除或放弃合法性审查原则。相反,法院应当在通过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初步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明显不当的基础上,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建议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及原告申请撤诉只有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才能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


  

  法院对撤诉申请如何审查,实际上就是一个审查标准的问题。对撤诉申请如何进行审查,实际上关系到撤诉审查的目的。行政诉讼撤诉审查是对行政诉讼立法目的的背离,还是立法目的的实现,学界素有争议。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法》第51条有关法院对是否准予撤诉进行审查的规定是没有必要的。只要原告申请撤诉都应当准予。二是该规定不符合诉权由当事人自由处分的原则。对于当事人的诉权,法院无权干涉,除非当事人滥用诉权。当然,也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对原告撤诉申请进行审查是有必要的。因为在行政诉讼中经常会出现撤诉并非当事人自愿的情况。其次,原告撤诉的行为可能会导致公共利益的损害,这一点行政诉讼比民事诉讼更加突出。况且民事诉讼法也规定原告撤诉应当获得法院的准许。行政诉讼及其司法解释更加应当充分考虑公共利益。[10]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