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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

  

  意思自治在整体上受到限制的同时,又在局部出现了扩张,即在原来传统民法中不允许或者是限制意思自治的一些领域,意思自治却出现或者得到加强。例如,在现代物权法领域,私法自治的范围仍然有限,但扩张趋势却在不断加强,表现为物权法定主义的缓和、物权的债权化,等等。又如,在婚姻家庭法中私法自治也得到了扩张,表现在离婚法从有责主义到无责主义以及对于协议离婚的认可,等等{21}。


  

  需要说明的是,意思自治与其限制其实是对立统一的,正如私法与公法、实体法与程序法是统一的一样。有学者指出,作为私法精神的意思自治的最终贯彻有赖于公法的保障,意思自治的充分贯彻不仅是私法的任务,更是公法的职责。[27]


  

  (二)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执行和解中之适用


  

  意思自治作为民事、经济活动领域的一项重要原则,理论界和实务界多是从实体权利义务的角度来理解和阐释的。但是,基于民事诉讼及执行程序所救济的权利本质上属于私权,得为权利人所自由处分,因此在民事诉讼及执行程序中亦应有意思自治原则适用之余地和必要。在民事诉讼及执行程序上,意思自治集中体现为程序选择权、处分权和诉讼契约等{22}。相应地,与执行和解有关的意思自治原则之适用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当事人对和解达成的程序阶段的选择权,二是执行和解中权利人对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处分权,三是执行和解协议之达成与履行。


  

  1.当事人对达成和解的程序阶段享有选择权


  

  如上文所述,权利思维模式的局限性,使当事人具有通过和解来解决其利益纠纷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至于在哪一阶段和解,有赖于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利益判断进行的自由选择,属于意思自治原则适用的范围。在选择时,当事人考虑的因素包括自身利益需求、对方当事人所出对价、双方当事人对裁判或执行结果的预测,等等。由此,出现了诉讼外和解、诉讼上和解和执行和解等多种和解阶段和和解形式。对当事人为何不选择诉讼外和解,由于其与执行和解存在的阶段离得较远,本文不予讨论;只对当事人为何不选择在诉讼中即行和解,而选择进入执行程序之后方才和解进行分析。因为,这涉及到一个基本问题,即执行和解有无独立存在之必要,是否可为诉讼上和解所完全吸收。


  

  诚然,若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即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自然最符合公正和效率的本质要求。实践中也不乏此类案例。例如,诉讼中,如果债务人愿意即时履行,债权人即自愿放弃部分债权。债务人即时(甚至当庭)履行后,债权人即与其达成和解协议,将此事实加以记载,宣示双方的纠纷业已终结。这种诉讼上和解达成之日,就是双方当事人纠纷解决之时。在这里,权利的确认与权利的实现合为一体了,换言之,诉讼和解与和解协议的履行合为一体了。用利益分析的方法可知,在此案例中,债务人的即时履行成为债权人放弃部分债权的对价;或者说,相对于债务人拒不自动履行而只得申请强制执行而言,债务人即时履行对债权人而言是一种现实的利益。更为普遍的是,当事人达成诉讼上的和解以终结诉讼程序后,自动履行了和解协议内容的,即无执行前和解与执行和解存在的余地。


  

  但是,有诸多当事人不选择在诉讼中达成和解,而选择在判决生效后甚至进人强制执行程序后方才和解。究其原因,至少有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因情绪对立而难以进行和解,但判决生效后,由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尘埃落定”,当事人出于面对现实、服判息诉、节约执行成本、维持友好关系等各种考虑而愿意和解。二是当事人即使有和解的意向,但由于权利之有无及其数量尚未经判决予以最终确认,缺乏确定的权利和利益参照系,对和解方案的具体内容难以权衡、决策,需待判决确定之后,方才决定达成何种和解方案。


  

  当然,在以上两种情况下,如果有适当的制度导向,兼有素质较高的调解员或法官,一部分案件仍然可以达成诉讼上和解。例如,对因情绪对立而难以和解的,即可由有素质、有经验的调解员或法官通过调解以排除和解障碍。又如,对因诉讼中缺乏对诉讼结果的权威预测而难以确定和解方案的,即可建立类似美国的诉讼结果评估制度—早期中立评估制度{10}(P.337);非善意拒绝和解的,如果判决结果并不比和解方案更有利于其,则由其承担继续诉讼而增加的成本。正因如此,据美国兰德公司的一份报告中指出,美国95%以上的诉讼案件没有进入审判,而是通过和解或者其他审判前的处理而了结{10}(P.401)。但是,毋庸置疑的是,即使如此,仍将有一部分当事人出于各种原因拒绝和解而选择由法官作出判决。这些原因包括双方当事人的情绪极端对立以致难以调和,或者某方当事人对判决结果心存侥幸,或者某方当事人欲以判决确立某种关系模式以对相同问题提供准则或参照,等等。如此,在判决后,当这些原因消除了,这些案件仍有执行前和解或执行中和解的可能。可见,对和解达成阶段的选择,当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


  

  而且,即使达成了诉讼中的调解或者和解,如果和解协议没有在诉讼程序终结之时履行完毕,甚至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后仍未依约自动履行,则诉讼和解与和解协议之执行就未能合为一体,诉讼和解难以吸收执行和解,权利人就可能对诉讼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仍有可能就和解(调解)协议的执行而进行和解。[28]有人认为,对法院出具的调解书、法官面前达成的调解协议或者经法院认可的和解协议,当事人不履行的,即构成藐视法庭,可对其进行司法制裁甚至追究刑事责任。这固然没错,但是,姑且不论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和解协议,是否因为主观上的过错而须予制裁;即使应予制裁,司法制裁和刑事制裁也不能取代私法上义务的履行。因此,对未自动履行的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仍需予以强制执行。既然强制执行,就不能排除双方当事人就此达成执行和解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至于在诉讼终结后仍不自动履行判决、调解书或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当事人是在申请执行前自行和解还是申请执行后再行和解,也属于当事人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而进行自由选择的范围。[29]已有学者经过调查、分析后指出,尽管权利人知晓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履行内容与义务人的实际能力相差甚远,但仍寄希望于执行法院有办法执行,哪怕执行一部分也可;只有在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未能执结的,才会正视这一客观现实,从而作出让步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有些权利人虽认识到这一客观现实,但迫于执行申请期限将至,决定申请执行后再达成执行和解,以对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的履行内容进行调整{15}(P.418)。可见,是选择执行前和解还是执行中和解,亦属当事人基于对义务人实际履行能力的判断、对执行机关执行效果的预期等具体情况,进行意思自治的范畴。


  

  在外国(外埠)立法例上,执行和解也不鲜见。西班牙民事诉讼法典第1464条规定,和解是在执行案件中接受的抗辩事由之一。日本民事执行法第39条规定,在提出了下列文件时,强制执行必须停止:宣告与债务名义有关的和解、承诺或者调停无效的确定判决的正本;记载了债权人与债务名义成立后接受偿还,或者承诺偿还延期为宗旨的文件,等等。瑞士联邦债务执行与破产法第95条规定,情形许可或者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要求改变扣押顺序的,执行官员可对上述扣押顺序予以变通。可见,在西班牙、日本和瑞士,案件进人执行程序后,仍允许当事人就执行名义本身或者执行措施进行和解,实即执行中的和解;在西班牙和日本,执行和解还直接具有停止(中止)执行的程序法(公法)效力。在法国,涉及工资扣押须以双方当事人在执行法官面前达成一致为前提。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06b条规定:“执行员应当在强制执行程序的任何状态致力于和好顺利地解决争议。如果执行员没有找到可扣押的标的,但债务人保证并且释明:债务将在短期内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清偿,则执行员在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收取这一部分付款。通常情况下清偿应在6个月内作出。”第813a条则规定,如果动产被扣押,则执行员自己还可以在债权人的债务人之间斡旋达成约定,以至少避免变价。可见,在法国和德国,亦存在执行和解的做法。在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实践中存在执行名义的执行和解,但法律上仅规定了执行措施的执行和解。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0条规定,在实施强制执行时,经债权人同意者,执行法院可以延缓执行;[30]该法第59条第2项前段规定,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可保管使用法院查封之动产;该法第114条第1项规定,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可就以查封停泊于一定处所之船舶为航行。[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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