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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

  

  作为权利思维模式的补救方法之一,和解具有如下特点:


  

  其一,以具体对治抽象。和解所认可、保护的一般利益均是存在于个别具体社会关系中的某个具体利益,该种利益个别性地存在于特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具体性”、“相对性”和“个人自洽性”。法益则与权利一样,具有“抽象性”、“绝对性”和“社会妥当性”。与法益的保护一样,和解对一般利益的认可和保护也具有不确定性,但其不确定性是与自治的灵活性和自洽性相适应的,乃为一种“有益”至少“无害”的不确定性;而法益保护的不确定性却与他治所要求的统一性、平等性相背离,是一种“无益”甚至“有害”的不确定性。法益保护的不确定性,往往可能使难以确定得到保护的法益转而寻求包括和解在内的其他救济途径。


  

  其二,以开放对治僵化。相对于权利思维模式的封闭和僵化,和解具有开放性和包容性。[18]具体体现在:一是时间上的开放性。和解可以一并认可并调和过去、现在和未来的社会关系;而权利思维模式则一般仅能判断、保护过去的社会关系。二是空间上的开放性。和解可以一体认可并调和权利、法益和一般性利益并实现其相互之间的交换,并可将法律、习惯、伦理、道德、宗教等规则的要求纳入一体的考量之中。而权利思维模式则基于其僵硬性和封闭性,只能判断、保护权利,而无法有效保护法益和一般性利益;只能考量法律规则的要求,而无法有效地考量习惯、伦理、道德、宗教等规则的要求。原则补救方法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救治权利思维模式的僵化和封闭,特别是可以根据特定社会的价值观,将习惯、伦理、道德、宗教等规则的要求,化作法律要求,纳入一体的考量之中。但是,与和解相比,原则补救法的开放性是有限的:一是不具有时间上的开放性,不能保护未来的利益;二是只能认可、保护法益,而不能涵盖一般性利益。


  

  其三,以创造性对治机械性。[19]由于僵化和封闭,权利思维模式在保护当事人利益时显得比较机械、古板而固执,留给法官和其他裁判者的创造性空间非常狭窄。而和解则由于其开放性和包容性,可以由当事人在更广阔的时空中,对其长远利益和眼前利益、全局利益和局部利益、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20]加以综合的权衡、考量,从而达成富有创造性的、“互利双赢”的解决方案。


  

  其四,以个别性对治单调性。正如前文所述,权利思维模式导致的调整结果往往是标准化的,具有单调性。而作为自治范畴的和解,其关于利益的调整、保护方案则几乎无一不是个别性和个性化的,[21]与性情各异的权利主体以及丰富多彩的社会生活正相适应。和解是因时因地因人因案制宜的,其目的在于,在不损及社会利益的前提下,以最小的阻力和浪费、最大限度地满足特定当事人的利益。在此意义上,和解比裁判或强制执行具有更强的妥当性。现代社会注重法的妥当性胜于法的安定性{17},因此,执法也不断趋于个别化{18}(P.49-50)。


  

  其五,以系统性对治碎裂化。权利思维模式采用“分段”和“分块”的调整方式来调整社会关系{19}(P.3),往往将有机的社会关系加以分割,导致调整结果矛盾化、人际关系陌生化、社会关系碎裂化。和解则是采用系统、综合调整方式,[22]将有机的社会关系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调和,具有自然、自洽、和谐的特点,于社会矛盾的彻底化解、人际关系的伦理化和亲密化、社会关系的有机整合颇为有益。


  

  其六,以伦理化、生活化对治疏离感。在和解中,当事人双方可以将法律与习惯、伦理、道德、宗教的要求一并容纳、调和,又可将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一体考量,且不用拘泥于刻板、僵化的表现形式,完全可以自行设计、创造出其熟悉而喜好的形式来加以表现。因此,与权利思维模式和原则补救法造成的“法律与社会生活的疏离”、“人与法律的疏离”相比,和解补救法更贴近社会生活现实,更贴近当事人的主观感受,更加直观、感性、可触摸。有学者因此认为和解具有伦理上的妥当性。[23]


  

  如上所述,在一定条件下,和解能够较为完美地完成法律所难以胜任的使命。难怪西方法谚有云:“最瘦的和解胜过最肥的诉讼”、“和解是最好的执行”。当然,和解补救法也有天然的局限性,至少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和解的达成需要双方的自愿、自主,这对处于冲突之中的双方当事人而言难度不小;二是和解可能产生的“负外部性”不好控制;三是和解难以确定地实现法的预期性、示范性和引导性;四是和解难以落实法的精神和原则,于法治发展具有一定的消极作用{10}(P.161-165)。


  

  二、意思自治原则及其限制


  

  上文所述权利思维模式局限性之克服,实为包括诉讼和解、诉讼外和解以及执行和解在内的法律上的各种和解提供了共同的理论基础。但是,该理论并不能解释执行和解特有的理论问题,包括:当事人为何不在审判阶段和解而要在执行阶段和解?在执行阶段对确定之权利的实现程序是否可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对判决确认的实体权利和强制执行法赋予的程序权利可否由当事人自由处分?对执行程序这一特定“场”中的和解需要进行哪些限制?这些专属执行和解的理论问题,需要“意思自治原则及其限制”理论加以解决。


  

  (一)意思自治原则及其限制之概述


  

  传统法学理论认为,意思自治[24]乃私法的核心原则(最高指导原则)。意思自治通过法律行为来实现,换言之,法律行为是意思自治的工具{20}。意思自治的真谛是自由的价值观,在民法领域里具体表现为主体法的结社自由、债权法的合同自由、物权法的所有权自由、亲属法的婚姻自由和家庭自治以及继承法中的遗嘱自由。因此,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思想,是民法最为重要的价值理念。


  

  但是,几乎就在意思自治产生的同时,其适用就受到了限制。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6条规定:“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一般认为,在传统民法里,意思自治的边界主要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德国民法典第 143条规定:“法律行为违反法律上的禁止时,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自20世纪以来,随着科学技术与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整个社会发生了巨大变化。作为现代社会支柱之一的法律,也受到巨大冲击,出现了法律的社会化趋势,更加注重对社会利益的保护。而表现在民法领域则是民法的实用性与社会化趋势,如人文思想的复兴、公共道德与习惯的大量引入、公共政策的引入、民法的实用主义,以及对于实质自由、正义的重新定位,等等{21}。相应地,意思自治原则发生了“整体限制与局部扩张”的双重趋势。


  

  在整体上,国家对意思自治日益进行限制,主要表现在:一是从抽象人格到具体人格。传统的私法自治建立在抽象人格基础之上,[25]形式上平等的抽象人格往往产生实质上不平等的后果。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抽象人格下所产生的实质不平等日益受到批评。为此,现代法律在维持民法典关于抽象的人格的规定的同时,又从抽象的法人格中,分化出若干具体的法人格。二是从绝对自由到相对自由。近代民法建立在个人绝对自由的观念之上,个人可以绝对处分自己的权利。这种绝对的自由往往导致权利的滥用,不但可能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甚至会阻碍社会的发展。因此现代法律在重视具体人格的同时,又加强了对自由的限制。主要表现为,一方面借助公共政策与社会道德对个人绝对自由的否定,如强调所有权的社会性、对契约自由的限制、禁止权利滥用等;另一方面由法律直接设定强制性规范,违反此类规范的契约条款无效等。三是从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传统民法建立在主体的平等性和互换性基础之上。[26]但是,当法人作为一种法律上的“人”出现时,就已经酝酿了不平等的根源。因为,作为单个的自然人与法人之间,在经济地位与资源、信息的占有上不可能处于同一地位。到20世纪大量跨国公司与大型企业集团出现,这种不平等更为深刻地表现出来。这样,由于双方实际上所处的经济地位的不平等,所占有的信息资源的不平等,原来假定的平等主体的基础就不复存在,传统民法的两个基本判断—平等性和互换性也逐步地与社会经济生活的现实严重不符,出现了严重的两极分化和对立。其一是企业主与劳动者的对立,其二是生产者与消费者的对立,劳动者和消费者成为社会生活中的弱者{17}。这种平等性、互换性的丧失,导致民法理念由形式正义转向实质正义,民法的价值目标由法的安定性转向法的社会妥当性。相应地,意思自治所受限制愈来愈多,出现了“契约的社会化”。当人们回顾20世纪民法,就会发现在民法的各个重要领域,在学者的着作中随处可以看到(听到)所谓“危机”、“死亡”的惊呼{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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