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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近代民商法学的诞生与成长

  

  在典的法律关系中,回赎权是一个重要要素。典权因出典人行使回赎权而归于消灭的场合比较多。回赎权的性质是一种形成权,即以回赎者的一方意思为之,不必经过典权人的同意。由于是一种形成权,故它必须与所有权相连,不能独立转移。行使回赎权也需要一些条件,如须在一定期限内为之、须提出原典价。回赎权的主体,是出典人与其让与人。除回赎之外,典权消灭的场合还有典物之全部灭失、逾期不赎或抛弃回赎、找贴(出典人将典物让与典权人) 、混同(如典权人取得对典物的继承权等) 、典物经公用征收、第三人之原始取得等。


  

  作为一本大学用的教科书,本书在民国时期是有很大影响力的。与该时期同类书相比,该书对各种他物权的论述,尤其是典权的论述尤为详尽,用了整整34 页的篇幅。同时,本书的注释比较详细,这与其他民法教科书如李宜琛的书相比,也是有特色的,在学术上比较规范。此外,在运用司法判例、联系法典条文等方面,本书也做得比较充分。这些,都奠定了该书在中国近代民法学史上的地位。


  

  (六) 王效文著《中国公司法论》


  

  王效文,曾任吉林公立法政专门学校、浙江公立法政专门学校、吴淞中国公学、上海南方大学、上海法政大学等校的商法学教授。1927 年春,他参加了北伐战争。北伐战争结束后,任河南中山大学法科教授,1929 年起任上海法科大学商法教授。


  

  《中国公司法论》一书1930 年由上海法学编译社出版,分上、下两册。主要内容为:绪论,阐述公司的发达、公司和公司法的沿革、公司法的编制以及参考书等;本论分六章,涉及通则、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罚则;附录部分收录了三个文件:公司注册暂行规则、公司注册暂行规则补充办法、有限公司招股暂行办法。下面就其要点作些评述。


  

  1. 公司法的发达


  

  公司,是近世之产物。当时,随着经济事业的发达,资本集中的现象显现,团体观念日渐发达,于是公司制度开始萌芽。至近代,随着资本主义的兴起,各项事业几乎都依赖团体才能办到,在此情况下,公司制度开始成熟。在公司制度兴起的同时,公司法也开始孕育,并从19 世纪末叶始传入中国。[11]1903 年12 月,中国颁布了《大清商律》,里面含有公司律131 条,这是公司法在中国的首次亮相。1914 年,农工商部以清末未议决之《商律草案》为本,略加修改,呈请政府公布施行。同年1 月13 日,政府将《公司条例》以教令公布。1927 年南京政府成立后,由立法院拟订《公司法原则草案》共32 条,经孔祥熙、李文范略加修正之后,于1929 年8 月14 日经中央政治会议第191 次会议议决《公司法原则》共36 条,经政治会议第205 次会议再次修正议决,报立法院通过,定名《公司法》,于1929 年12 月26 日由国民政府正式公布。


  

  2. 通则


  

  在公司法中,设立了第一章“通则”。其内容首先规定了公司的定义:“本法所称公司,谓以营利为目的而设立之团体”(第1 条) 。它分为四种: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第2 条) 。公司为法人(第3 条) 。公司以其本店(总部) 所在地为住所(第4 条) 。关于公司之设立,中国采用了准则主义,即以法律设定准则,从此准则,公司即得设立。主管官署只负责审查其是否符合准则,如符合即予以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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