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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近代民商法学的诞生与成长

  

  在民法的编制之部分,作者对民法在西方的历史、中国清末民初历次起草修订民法的经过以及1931 年完成的中华民国民法作了概述。


  

  2. 民法之解释适用


  

  作者指出,以抽象之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的生活现象,就是法律的适用。如“债务人应偿还其所负之债务”为一法律规范,某甲负有若干债务为一事实,这一事实就适用上述法规。因此,法律之适用首为认定事实,然后就所应适用之法律规范研讨解释,以明了确定其内容,从而获得一解决问题之结论。


  

  在中国,由于民法规范主要是从国外移植而来,国人所不熟悉、不习惯的法律用语随处可见。因此,对民法作出解释就是非常必要的了。作者指出,民法之适用范围主要在三个方面:一是关于“时”之效力,强调民法总的原则是不能溯及既往,但也有若干例外,如既得权不可损害、新法废旧法等;二是关于“人”之效力,强调民法适用于一切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属人主义)或一切居住在中国境内之人(属地主义) ,但因各国之法律规定不同,故对此所产生的冲突,就由国际私法来解决;三是关于“地”之效力,强调原则上民法应适用于国家之全部领土,但有时也有例外,如受不平等条约的限制,受民族风俗习惯的限制等,民法的适用可能会有所调整和作出一些特殊的规定。


  

  3. 法律行为


  

  在对权利与义务、权利主体(自然人与法人) 、权利客体(权利所指向的标的,如对物的支配,要求别人作出给付行为等,最一般者就是物)等作出论述之后,作者重点对法律行为作了研究。


  

  作者指出,由法律所规范之社会生活关系,就是法律关系。由于民法主要以权利为本位,故法律关系成为权利义务变动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成立、变更、消灭直接影响了权利和义务的产生、变化和消灭,而促使法律关系变化的原因就是法律行为。


  

  所谓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私法效果之法律要件。这里“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是指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中不可或缺的要素。因为法律行为是人的自治行为,其异于其他行为者,就在于它有意思表示。“发生私法效果”,是指当事人希冀发生之并由私法所赋予的效果,这也是法律行为区别于其他行为的一个重要特征。“法律要件”是指意思表示仅仅构成法律行为的一个条件(如要物行为中除意思表示之外,还要有物的授受行为等) ,但又是一个必要的条件。


  

  法律行为,可以分为一方行为(如个人捐赠行为等) 和多方行为(如订立契约等) 、有偿行为(如借贷、出租等) 与无偿行为(无偿寄托、委任等) 、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要式行为(如财团法人之捐助章程等) 与略式行为(现代大部分的契约行为等) 、生前行为与死后行为,等等。


  

  因为是一部教科书,所以本书中许多地方,作者的阐述都只是点到为止,非常简略。如第六章“民法的适用范围”只有三页纸,法律行为中的“行为能力”等只用了短短三行字。同时,在书的编排上也体现出教材的特征,如每一章的最后作者都附上了几道研修题等。此外,本书没有注释,只是在书末附了几本民法总则和总论的参考书,至于作者对这些参考书引用到何种程度,并不十分清楚。这些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本书的学术性。


  

  (四) 李谟、黄景柏著《民法债编总论》


  

  李谟,民国时期民法学家。除本书外,他还著有《民法亲属新论》(1934 年版) 等。黄景柏,生平不详。《民法债编总论》一书,由上海大东书局于1932 年出版。全书分七章,内容包括绪论、债之发生、债之标的、债之效力、多数债务人及债权人、债之移转和债之消灭等。


  

  作者在“例言”中解释说,本书的目的是充作学校教材以及学生之参考书,故内容力避烦琐,一以简要显明为主。作者提到,在方法上,本文结合民法条文规定,广泛引用前大理院、最高法院以及最近司法院的解释、判例,附于正文阐述之后,有时也录英国和日本的判例,以供学生参考。这样,可以使民法债的理论和司法实务很好地结合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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