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私权之客体
关于私权之客体,学者的观点是有分歧的,有谓权利之目的为客体者的,有谓物是权利之客体者的。原著者认为,理解客体应从四个方面来把握:一是物权以其所有物为客体;二是债权以债务者履行之行为为客体;三是亲族权以他人或他人之行为为客体(如父亲惩戒儿子时,儿子就是客体;父亲让儿子履行某项义务时,儿子的行为就是客体) ;四是无形财产权以权利者之行为为客体(如著作权人、商标权人之行为等) 。
4. 私权之得丧
私权之得丧,主要有三方面的原因:一是法律行为,如因继承而取得遗产权、因订立契约买卖货物而取得所有权或转让所有权等;二是时效,如因先占满时效而取得土地及其他物品权,或因在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而丧失所有权等;三是以上两者之外的法律上的原因,如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财产权的获得或丧失,适用一些民法之外的特别的法律。
原著者在阐述上述三个原因时,对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契约、代理等作了详尽的论述。由于这些内容眼下学习法律者均都熟悉,故笔者不再展开。
由于中国的民法学与民事立法同步诞生与成长,因此,民法学理论对中国的民事立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加上中国的民事立法实际上是通过借道日本向德国学习的,故本书作为最早进入中国的日本民法著作(且著者又是《日本民法典》的起草人和最有权威的解释者) ,对中国近代民事立法和民法学的影响十分巨大, [6]是中国近代民法学的奠基之作。
(二) 熊元楷编辑《商法总则》
熊元楷,安徽宿松人,曾任民初直隶高等审判厅推事,除本书外,还编辑有《民法总则》、《民法债权总论》、《商法第四编有价证券法》等著作。
《商法总则》一书,原是日本学者志田钾太郎(1868 - 1951) 在京师法律学堂所作的讲义,经编辑者记录整理后,结合志田的商法著作一起编辑,由安徽法学社于1911 年作为“法律丛书”第11 册公开出版。志田商法全书由绪论和五编正文组成。五编正文的目次为:第一编总则,涉及总论、商行为、商业等三章;第二编会社(即公司) ,包括总论、合名会社、合资会社、株式会社、株式合资会社、外国会社、罚则等七章;第三编商行为,分总论、仲立(经纪) 营业、取次(代销) 营业、运送契约、寄托契约、保险契约等六章;第四编有价证券;第五编船舶。本册是第一编总则部分。
1. 商法之意义
欲明商法之意义,必先解“商”之含义。对此,学术界有各种观点。志田钾太郎认为,所谓商,就是以得利益之目的,而有偿地取得货物且以之让渡于他人之营业。而商法,就是以商法典所决定之适用范围为标准之国内私法,与民法是私法领域中的基本法不同,商法是私法中的特别法,商法中未规定或未触及的事项,适用民法的规定。
对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的利弊,学术界一直存在着争议,但最后中国还是采取了民商合一的模式,没有制定商法典,而仅仅在民法典之外,颁布了一些商事上的单行法律如公司法、票据法等。
2. 商行为
商行为是商法上特定的法律行为,它决定了商事之范围以及商人之概念,故是商法上的核心内容之一,一般分为基础的商行为与附属的商行为两种。在基础的商行为中,又分为绝对的商行为与相对的商行为两种。前者依行为之性质而定,如交易所之交易、关于票据及其他商业证券之行为等;后者指于行为之性质外,还需要以此为营业,始得成为商行为的行为,具体包括为他人制造或加工、供给电气或瓦斯、运送、作业或劳务之承包、出版印刷或摄影等13 种行为。附属的商行为,是指商人因营业所为之行为。商人之非营业之行为,如收养、婚姻等,则不算。这里的核心是要把握住必须是与营业相关者,才算商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