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保障的主体为非讼程序的关系人,这里的关系人除申请人之外,还应当包括程序直接影响其权利的人(亦称“第三人”),或者法院裁量有利于推动程序进行的人。尤其是后两类主体,在我国现行法下是被完全忽略的。直接影响其权利的人,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事件中申请人为其他利害关系人时的近亲属,调解协议确认事件中可能涉及的第三人,抵押权实现事件中的相对方等;有利于推动程序进行的人,指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事件中被申请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
三、理顺非讼程序向诉讼程序的转换方式
现有法条下非讼程序向诉讼程序转换的方式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即法院审理过程中,发现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这种方式是民事诉讼法内程序之间转换的通用方式,督促程序向诉讼程序转换亦是如此。目前无立法资料显示立法者何以热衷这种方式,有学者推测可能是为了保障各类程序的独立性,并给程序主体提供自由选择的机会。可是这种方式却蕴含着一种危险,由于待对方异议后再提起诉讼的成本远远高于直接提起诉讼,民事主体往往会放弃这类程序的运用,直接诉诸诉讼程序,非讼程序、督促程序等自然也会失去运用的价值而成为虚置程序。
非讼程序中采纳这种方式还有两个不可忽视的问题:其一,使第三人失去有效的程序保障。以调解协议司法确认为例,如果存在着前述的程序保障,虽然第三人能够借助提出异议的方式让争议外显来终结程序,但裁判作出后第三人却没有相应的救济途径。如果允许该第三人借助上诉使之转换为诉讼程序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救济。现行规定显然无法实现这一功能。其二,职权发现争议的方式损害了关系人的司法请求权。关于争议的外显,目前采用的是法院职权发现方式,申请人之外的关系人提出异议只是法院发现的一种途径。这意味着法院一旦以存在争议裁定终结程序时,无论申请人还是之外的关系人都没有救济的途径。
基于上述分析,我国非讼程序向诉讼程序转换的路径可作如下调整:第一,只要第三人对申请提出正式的书面异议并表明愿意参加诉讼,该程序就转换为诉讼程序;第二,收到判决告知的第三人可以提起上诉,上诉程序采用诉讼程序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