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3年12月29日韩国《关税法》(法律第3666号)的全部修改是以GATT第6条规定为标准对反倾销税制度框架进行了填充。由此反倾销税的征收要件与GATT规定相一致,引入了申请人、产业损害调查期限等1979年《反倾销协定》中规定的主要程序。特别是对倾销和产业损害的调查由关税审议委员会负责,为此设了价格调查班与产业损害调查班,价格调查由关税厅工作人员负责,产业损害调查由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负责。另外,财务部部长采取征收反倾销税,调查申请的驳回及调查终结,临时措施,接受承诺等措施之前须经关税审议委员会审议。
韩国于1986年2月24日加入了GATT《反倾销协定》,并将此协定内容国内法化,正式引入了反倾销制度。为此,韩国在1986年4月修订了《关税法施行令》(大总统令第11878号),引入发起要件中的”倾销进口,国内产业损害,因果关系“的概念,并新规定了”调查申请,调查程序,临时措施,价格承诺建议及接受,调查启动的驳回和终结“等程序性要件。特别是规定关税审议委员会进行的倾销事实及产业损害调查的有关调查是否启动期限为3个月,倾销与产业损害调查期限为6个月,反倾销税征收的调查期限为3个月,共12个月以内调查终结。
然而,当时反倾销措施的适用后果是调查期限通常要18个月之久,临时措施相关规定的缺失导致其实效性饱受质疑。据此韩国于1992年12月修订《关税法施行令》(大总统令第13806号)时简化了调查程序,大大缩短了调查期限。新修订的《关税法施行令》中规定是否发起调查由财务部部长在1个月之内决定,预备调查和本调查的期限各为3个月,征收反倾销税的探讨期限为1个月,通过预备调查认定倾销事实和产业损害事实的情况下可采取临时措施,同时规定倾销调查由关税厅长负责,产业损害调查由贸易委员会负责。
之后韩国对贸易救济的重要性认识与关注度大大增加,要求改进反倾销制度的呼声日益高涨,1993年12月,韩国通过《关税法》(法律第4674号)和《关税法施行令》(大总统令第14044号)的修订,将反倾销税的征收权由总统下放到财务部部长,调查申请书的接收和是否发起调查的决定权限从财务部交由贸易委员会负责。《反倾销税与反补贴税运行规定》(财务部公告)废止,该公告中规定的倾销和损害要件及调查程序,在施行令中都有所反映。
为应对乌拉圭回合谈判和WTO体制的出台,反映WTO反倾销协定的修改内容,韩国于1994年12月再次修订了《关税法施行令》(大总统令第14446号、大总统令第14447号、大总统令第14464号),从而使韩国反倾销制度中的调查申请资格、决定发起调查、倾销的计算、产业损害、承诺、复审等的适用标准及反倾销调查程序与《反倾销协定》内容相一致。特别是在多变的贸易环境下,为了反倾销调查能有效地进行,1995年12月韩国再次修订《关税法施行令》(大总统令第14871号),把倾销调查业务从关税厅交由贸易委员会负责,贸易委员会成为名副其实的专门调查机关。在同样的背景下,规定为反映调查机关的意见,临时措施和反倾销税的征收率及征收期限由贸易委员会向财政经济院长官提出建议,价格承诺的建议也可由贸易委员会来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