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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化和非犯罪化并趋

  

  与犯罪化相比,以往中国立法机关对刑法进行非犯罪化作业的情况则甚为少见。可见的极为有限的立法例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对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在新的经济环境和体制下事实上已不存在或已不具有危害性的行为,进行了非犯罪化作业。如1997年刑法修订时,取消了只有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才可能存在的伪造、倒卖计划供应票证罪。1997年刑法对投机倒把罪的分解,也使一些过去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被定性为投机倒把罪,但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已被认为不具有任何危害性的行为,如长途贩运、倒买倒卖等,实现了法律上的非犯罪化。此类非犯罪化过程可以说是一种消极的非犯罪化作业。因为即使刑法不作修改,实践中也不会存在这些所谓的犯罪行为或不会对这些行为作为犯罪处理。这种非犯罪化只不过是立法机关对刑法中事实上已被虚置的罪名或犯罪行为所作的一次技术处理。另一类是对现今虽然存在但对其危害程度有新的认识,认为不必再以犯罪论处的行为,进行了非犯罪化作业。如1997年刑法取消流氓罪,将流氓罪分解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4个具体罪名后,客观上对于以恋爱为名玩弄妇女、乱搞两性关系、同性恋之间的性行为等,已不能作为犯罪处理,刑法对这些行为事实上是进行了非犯罪化的作业。此类非犯罪化过程可以谓之为积极的非犯罪化作业。因为这类非犯罪化不是相关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已不存在或事实上已合法化的情况下,立法机关被动地回应司法实践的结果。相关行为在现今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且很难说不具有任何危害性。如果立法机关不对这些行为进行非犯罪化作业,则很难保证以后的司法实践中绝对不会再对这些行为以犯罪论处。与消极的非犯罪化相比,积极的非犯罪化可以说是立法机关所进行的一种名副其实的真正的非犯罪化作业,这种非犯罪化更值得期待,更具有深远的重要意义。根据中国刑法以往的嬗变、发展史,犯罪化绝对是主流,是当之无愧的主旋律,而非犯罪化的立法例则极少,积极的非犯罪化更是少之又少。正如学者所言“我国刑法的历史实际上就是一部犯罪化的历史,非犯罪化的思想在刑事立法和司法中找不到踪影。尽管不同时代为了应对社会现实的需要,不同程度非犯罪化也会为统治者所采纳,但是非犯罪化从未作为一种刑事政策和刑法改革的方向出现过。”[13]那么,在中国刑法未来发展中,是否应该像过往一样在犯罪化的单极刑事政策导向下继续沿着犯罪化的轨道作单轨运行?易言之,非犯罪化是否为中国刑事政策的导向和刑法的发展趋势之一?


  

  反对非犯罪化是中国刑事政策的导向和刑法发展趋势的学者,一般提出的通常理由是:中国和西方很多国家在“犯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上存在重大差异。中国刑法对于犯罪采取的是立法既定性又定量的规定模式,只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才是犯罪。而西方很多国家刑法对于犯罪采取的是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的规定模式,犯罪范畴广泛,在中国视为一般违法的行为也被规定为犯罪。因此,在中国不存在西方国家进行非犯罪化的立法背景。另外,西方国家的非犯罪化针对的大都是道德犯罪、无被害人犯罪,如通奸、卖淫、堕胎、赌博、同性恋等,或所谓违警罪,而这些在中国大都并没有规定为犯罪。因此在中国也不存在西方国家进行非犯罪化的前提基础。笔者认为,对于中国的非犯罪化问题,不能简单地从表象比较中西在犯罪概念、犯罪范畴方面的差异,看西方国家对哪些行为进行了非犯罪化,中国刑法对这些行为是否规定为犯罪,应该透过表象看本质,看西方国家非犯罪化思潮和运动背后所蕴含的现代价值理念和法治精神,并以这种现代价值理念和法治精神反思中国刑法现行规定的犯罪。因为“刑法的结果是程度如此严重的‘必要的恶’,我们就不得不经常推敲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我国的国民因一部合理性和必要性不明确的法律,而在日常生活中受到限制,违法时被处以刑罚,重要利益受到侵犯,并被打上犯人的烙印,这一切令人难以忍受。”[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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