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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主导体制

  

  三、港澳行政主导之比较


  

  回归后的香港和澳门,均实行以行政为主导、行政与立法互相制衡又相互配合、司法独立的政治体制,并分别由两个基本法从宪制上加以明确。但是,基于港澳的历史背景和社会状况不尽相同,两地的行政主导体制及其运作又不完全一致。澳门基本法比香港基本法制定稍晚,注意吸取了它的长处,对行政长官权力的规定更加充分,加之澳门社会比香港社会简单得多,特首的施政风格也有迥异,澳门的行政主导体制运行得比较顺畅。以下是关于两地行政主导规定的差别。[5]


  

  第一,关于立法会的组成。香港基本法没有赋予行政长官对立法会议员的委任权,所有立法会议员均由选举产生,而且第三届立法会中地区直选产生的议员就达到一半,特首驾驭立法会的难度很大,行政主导的稳定性从一开始就面临考验。澳门基本法规定,保留立法会中部分委任议席。澳门特区前三届立法会各有七名由行政长官委任的议员,约占总议员数的三分之一。由此,行政长官可以利用委任权,组建对自己依法施政更为有利的立法会,以利于政府法案和决策的通过,为行政主导的贯彻提供保证。


  

  第二,关于立法会的投票机制。香港基本法规定,政府提出的法案,如获得出席会议的全体议员的过半数票,即为通过;立法会议员个人提出的议案、法案和对政府法案的修正案均须分别经功能团体选举产生的议员和分区直接选举、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的议员两部分出席会议议员各过半数通过。澳门基本法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立法会的法案、议案由出席会议的全体议员过半数通过。香港的分组投票机制有利于政府法案的通过,是对政府缺乏绝对主导能力的一种制度弥补,而澳门特首足以控制立法会,无需其他制度的保障。


  

  第三,关于行政机关对立法会负责的范围。两个基本法都规定,特区政府对立法会负责。澳门特区政府对立法会负责的内容有三项:一是执行立法会通过并己生效的法律;二是定期向立法会作施政报告;三是答复立法会议员的质询。香港特区政府除此三项外,还有一条,即征税和公共开支须经立法会批准,澳门没有这一条。这意味着澳门特区政府的运作空间更大,受到立法会的制约更少。


  

  第四,关于弹劾行政长官的要求。香港基本法规定,如立法会全体议员的四分之一联合动议,指控行政长官有严重违法或渎职行为而不辞职,并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调查委员会的指控报告,可提出弹劾案。澳门基本法规定,如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一联合动议,指控行政长官有严重违法或渎职行为而不辞职,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指控报告,可提出弹劾案。这就说明两地启动弹劾程序的人数要求不一样,澳门立法会弹劾行政长官的难度要高于香港,行政长官的位置也相对较稳。


  

  第五,关于行政对司法的制约。两个基本法都规定,由行政长官根据当地法官、律师和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的推荐,任命特区各级法院的法官。法官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与其所任职务不相称的情况下,行政长官可依照法定程序将其免职。但是,香港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除依照上述程序以外,还须由行政长官征得立法会同意;而澳门的做法是终审法院法官的免职由行政长官根据立法会议员组成的审议委员会的建议决定,更加突出行政长官的决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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