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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主导体制

  

  第二,行政权主导立法权。在议会制国家,立法机关至上,议会拥有绝对的主权,政府首脑需要得到议会的支持才能工作;在总统制国家,总统和国会都由选举产生,他们有各自的民意基础,地位均衡,互相制约。而澳门的行政主导体制赋予行政长官相对于立法会有绝对的优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行政长官如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不符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整体利益,可在九十日内提出书面理由并将法案发回立法会重议。立法会如以不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再次通过原案,而行政长官仍拒绝签署的,则可以解散立法会。(2)立法会拒绝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或行政长官认为关系到澳门特别行政区整体利益的法案,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行政长官可解散立法会。(3)凡不涉及公共收支、政治体制或政府运作的议案,可由立法会议员个别或联名提出,凡涉及政策的议案,在提出前必须得到行政长官的书面同意。(4)行政长官在立法会未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时,可按上一财政年度的开支标准批准临时短期拨款。(5)特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须经行政长官签署、公布,方能生效。


  

  第三,行政权制约司法权。澳门特区在规定和保障司法独立的同时,还规定了行政对司法的某些制约,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行政主导,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1)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应取得行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上述文件对法院有约束力;(2)行政长官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各级法院院长和法官,任免检察官;(3)行政长官照法定程序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检察长,建议中央人民政府免除检察长的职务;(4)行政长官依法赦免或减轻刑事罪犯的刑罚;(5)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官、律师和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的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


  

  第四,独特的行政会设置。澳门和香港一样,设立了协助行政长官决策的机构—行政会议,它使行政与立法配合,体现行政作用,这也是行政主导的另一表现。行政长官在作出重要决策,向立法会提交法案,制定附属法规和解散立法会前,都须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由于行政会议组成人员中,除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和社会人士外,还有立法会的议员,所以在行政长官意欲形成决策和法案时,可以预先知道立法会的立场和意见,行政长官在主持行政会议时可以预先消除行政官员与议员间的意见分歧,增进沟通,加强配合。行政会议的设置,是从尽可能“议行一致”的角度设计的行政主导机制。[4]


  

  以上四个方面充分展现了澳门行政主导体制的特征,但行政主导绝对不是行政霸道和行政独大,它和殖民统治时期的总督制有着本质的区别。虽然回归前的政制架构也是以行政为主导的,但是其民主与法治的成分非今日可及。首先,澳督是由葡萄牙国王或总统任命的,非经当地民主选举产生,握有政治、经济、军事大权,几乎不受当地其他机关的限制;而行政长官是由具有广泛代表性的选举委员会选举出来的,具有广泛的民意,地位崇高但其权力受到诸多制约。其次,澳督控制着立法权,立法会的立法权只是名义上的;而行政长官领导的特区政府只能提出法案,立法权却完全归属于立法会;重要的政治任命需要立法会同意;拒绝签署重议的法案需要被动辞职;有严重违法或渎职行为还要遭到弹劾。再次,行政长官虽然能够任免法官和检察官,但是法官依法进行审判,不听从任何命令或指示;检察院独立行使法律赋予的检察职能,不受任何干涉;终审法院院长可受立法会委托负责组成独立的调查委员会对针对行政长官的弹劾案进行调查,并提出报告。最后,澳督时期咨询会的主要任务是对总督权限内的一般行政性事务提出意见,供总督参考,总督具有最后的决定权;而行政长官在作出重要决策、向立法会提交法案、制定行政法规和解散立法会前,必须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可见,澳门的行政主导体制是由基本法保障的、符合民主要求的、浸润法治精神的政治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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