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治对策研究的进路与方法[13]
法治对策研究的进路与方法为何,在理论和实践上并没有标准答案,学者们见仁见智,各有各的认知与感悟。正因为如此,对这个问题也就有相互讨论,相互切磋,并从相互讨论,相互切磋中获得相互启示的必要性。对法治与发展对策研究的进路与方法的讨论可以从不同角度、不同层面展开。本文仅选择就目前学界有关这个问题的四个争议点阐述笔者的主张。这四个争议点分别是:法治对策研究要不要进行价值判断;法治对策研究应不应该从制定法出发;法治对策研究应如何处理法治与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法治对策研究应如何处理激情与理性的关系。
(一)法治对策研究要不要进行价值判断?
在这个问题上,西方学者的一般观点是:科学研究,无论是自然科学研究,还是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都不应进行价值判断,都不应受意识形态的影响。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提出,“科学不涉及终极关怀”。[14]他以医生运用其医学知识挽救任何垂危的生命而不问维持这种生命有何意义为例,指出,“所有的自然科学给我们提供的回答,只针对这样的问题:假定我们希望从技术上控制生命,我们该如何做?至于我们…这样做是否有终极意义,都不是科学所要涉足的问题…”。[15]法国公法学家莱昂.狄骥认为,“价值判断在一种科学的社会理论中是没有什么意义的。科学的社会理论只能就重大变化的事实作出描述和解释”。[16]至于对策研究,学者们通常也不认可价值判断的意义。《法学方法论》的作者卡尔.拉伦茨指出,“在立法准备工作上,法学有三方面的任务:其一,将待决之务当作法律问题清楚地显现出来,并且指出因此将产生的牵连情事;其二,它必须与其他学科,特别是经验性的法社会学合作,研拟出一些能配合现行法的解决建议,供作立法者选择的方案;最后,它必须在技术上提供协助。…法律家也一再进行法律事实的研究,并且也运用社会学的方法,诸如统计调查,以及对机关、社团的咨询等”。[17]
笔者基本同意,但不完全同意上述学者的观点。对于科学研究与价值判断的关系,笔者主张应区分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理论研究和对策应用研究,依据所研究问题的性质而对之采取不完全相同的态度。对于自然科学,其研究完全不应渗入价值判断。自然科学只解决“2+2是否等于4”和“地球是围绕太阳旋转”还是“太阳围绕地球旋转”的问题,至于2+2是否应该等于4,等于4好不好,地球是否应该围绕太阳转,是不是说“太阳围绕地球旋转”在策略上对维护某种利益或秩序更有利,这不是科学家而是政治家要研究和回答的问题。
就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而言,笔者认为不能完全脱离价值判断。因为人文社会科学研究的是人和社会及人和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制度,而制度有客观的一面,也有主观和人为的一面。因此,科学在解决了“是什么”和“为什么”的问题后,还应该研究一下“应该是什么”和“应该有什么样的制度”的问题。至于对策研究,例如法治与发展的对策研究,其虽属社会科学的范畴,不可避免地会或多或少地渗透一些价值判断,但不宜过多地进行价值判断。对策研究应在解决“是什么”和“为什么”问题的基础上进一步解决“怎么办”的问题。“怎么办”应从问题出发和以解决问题为归宿,而非完全从主义出发和以符合某种主义为先决标准。例如,毛泽东早年进行对策研究,在解决半封建半殖民地中国革命的道路问题时,不受主义约束,大胆创新,根据中国当时的国情提出“农村包围城市”的对策,引导中国革命取得胜利。新中国成立后,他在探讨社会主义建设的对策时,却过分受“姓资姓社”的主义约束,结果把国民经济引向崩溃的边缘。因此,学者研究虽应受主义的指导,但不应削足适履:让实践发展去迎合过时的主义,而应通过实践去不断去发展主义,创新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