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旅的合法权益和客运单位的经济利益
作为一种抽象的表述——“倒卖车票、船票行为侵害了旅客的合法权益”有意回避了具体权利的界定和分析,“合法权益”这样的表述不符合刑法明确性原则,也不利于准确界定倒卖车票、船票行为可能具有的侵害性。一般而言,根据人类语言的表达习惯,当无法清晰把握所要表达的事物的性质时,我们往往借助抽象、概括、宏大的术语进行表达,其本质上是一种变相的诡辩,特别在法律事实的证成上,这种叙述方法或论证方法更具有欺骗性,其背后是一种武断和专横的逻辑。所谓“旅客的合法权益”,是指作为铁路、船舶运输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还是旅客作为公民个体所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具体哪种权利受到倒卖车票、船票行为的侵害呢?侵害方式如何?侵害结果如何实现?这些问题都需要具体阐明才能认定倒卖车票、船票行为是否具有对旅客某种权利的侵害性。
作为旅客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在铁路、船舶运输过程中,与其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是承运方——运输部门,车票、船票是一种不记名的格式合同,倒卖这种格式合同的行为并不影响最终使用车票、船票的旅客与承运方的运输合同的成立。车票与船票所记载的金额是铁路、春运部门单方拟定的运输服务的对价,而旅客愿意以高于票面的价格接受运输服务时并不侵犯旅客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旅客通常都是具有自我决定能力的个体,其之所以接受倒卖车票、船票行为人高出票面的价格仍是经过理性、审慎考虑的选择。在车票、船票均由承运部门公开、透明售出的假定场景下,特定路线车票、船票可能处于供不应求的状态时,有人选择提前熬夜去车站码头售票窗口等候,有人选择从他人手中加价购买车票、船票,这是一种对等的交易关系,在实质上与雇人排队并无差异。因为,当倒卖行为人加价过高,买受人可以拒绝交易,选择其他交通工具或另行选择出行日期。事实上,倒卖行为人加价的数额往往是在买受人可接受的范围内经过协商而形成的,并非强迫交易行为。如亚当·斯密曾指出:“每一个人,在他不违反正义的法律时,都应听其完全自由,让他采用自己的方法,追求自己的利益,以其劳动及资本和任何其他人或其他阶级相竞争。”因此,不能认为倒卖车票、船票行为对于旅客的权利造成损害。同样,倒卖车票、船票行为是否对客运单位的经济利益具有损害?很明显,无论是否存在倒卖行为,客运单位均能按照单方拟定的价格获取旅客运输的对价--票面价格。至于倒卖行为中的溢价部分,本身就不属于客运单位的期待利益,自然不存在受损的经济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