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被利用的其他未公开信息必须是“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所谓“因职务便利获取”,是指因在职务上(依法或约定)经办、经手或主管特定证券、期货投资经营信息从而获知其内容。简言之,凡是因职务的原因而接触到相关经营信息,从而知悉该信息内容的,都属于这里的因职务便利而获取。典型的因职务便利而获取的情形有,因参与制定和形成相关决定而获知该信息的;因参与相关信息的文本制作、发布、传达而获知该信息的;因审查、批准相关信息而获知该信息的;因执行相关信息内容而提前获知该信息的等。
依上可见,因职务便利而获取的信息都源于因职务的原因而对该信息有合法的知情权,从而合法地获知该信息。因此,对于在职务上并未经办、经手或主管相关信息,因而并无知情权的金融从业人员,利用其职务以外的其他的便利条件而获知该信息的,并不属于这里的因职务便利而获取,而属于非法获取。例如,利用因工作关系收悉公司环境或容易接触相关信息,从而窃取该信息的;利用工作的上下级隶属、制约关系,威逼、利诱、唆使相关知情人向其透露该信息的,都不属于因职务便利而获取。疑问在于,既然利用合法方式获取的信息实施本罪行为的能够成立本罪,那么能否通过当然解释的原理,将利用职务以外的其他便利条件非法获取的相关信息而从事相关交易涵摄在本罪构成要件之中?对此笔者持否定观点。首先,对比刑法典第180条第1款的内幕交易犯罪,修正案(七)对本罪的行为主体表述中,并不包括所谓的“非法获取其他未公开信息的人员”。此即意味着,对于那些无知情权的金融行业从业人员,即便其通过各种不法手段提前知悉这些未公开信息,并利用这些未公开的经营信息从事市场交易而牟利,其行为也不构成本罪。其次,如上所述,本罪是特殊主体,金融行业从业人员以外的普通人不可能构成本罪。但是,从事实上讲,无论是普通人,还是无知情权的金融行业从业人员,只要通过不法手段或途径而提前获知并利用这些其他未公开经营信息从事相关交易,在对金融市场的公平交易环境的侵犯上实际上并无差异。据此,既然修正案(七)将普通人排除在本罪的构成主体之外,那么无知情权的金融从业人员及金融监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工作人员利用非法获知的未公开信息从事相关交易的行为也没有作为本罪处罚的特别理由。实际上,如前所述,本罪保护法益的本质是金融交易中其他投资者的财产权益,而非单纯的金融市场秩序。正因为如此修正案(七)才没有将类似第180条第1款中的“非法获取信息的人员”作为本罪的主体,而之所以将本罪的主体限定于那些享有合法知情权的金融从业人员及金融监管或行业协会工作人员,根本原因在于,这些人一般都直接经手、经办或主管金融交易、经营业务,因此,其利用相关信息非法从事相关交易,对金融交易市场中其他投资者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可能性更大、危险性更高、结果更为直接和突出。总之,金融行业的从业人员通过职务以外的其他便利条件非法获取其他未公开信息,并实施本罪行为的,或许能构成其他犯罪,但并不构成本罪。
第三,因职务便利而获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必须被行为人实际所利用。也即,行为人获取这些未公开信息必须发生在行为人后续的实行行为(自己交易或明示、暗示他人交易)之前。若行为人正在或已经开始从事相关交易或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则行为人的行为并不构成本罪。此外,利用的方式没有限制,除了将其他未公开信息作为自己从事或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的资讯依据,还可以编造与其他未公开信息内容相反的虚假信息,从而为自己从事或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提供方便。
2.实行行为的内容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
修正案(七)对老鼠仓犯罪实行行为的内容表述中做出了“违反规定”的限定,但违反规定的内容是什么、违反哪些规定,含义并不明确。从法条的整体出发来理解,行为人所违反的肯定是关于禁止或限制金融行业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期货交易的有关规定。就规定的渊源而言,既然修正案(七)没有使用“违法”的用语,就表明行为人违反的规定,不仅包括相关法律(包括相关单行法、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中的有关规定,也包括诸如中国证券业协会颁布的一些金融从业人员行为准则、执业守则等自律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