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利于限定本罪实行行为着手的时间。一般而言(除预备犯外),犯罪成立的前提是必须有实行行为的着手。根据通说,所谓实行行为的着手,是指开始实施具有法益侵害危险性的行为。显然,如果将本罪的保护法益界定为金融市场的管理秩序,那么一旦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获取了内幕信息以外的任何经营信息,违反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私自建立投资帐户,即使尚未开始市场交易,由于已经具有侵犯金融市场管理秩序的危险性,因而也应认定为本罪实行行为的着手,进而认定犯罪未遂的成立。但这显然与立法的表述及宗旨相违背。而如果将本罪的保护法益界定为其他投资者的财产权益,除了知悉相关经营信息外,行为人必须利用相关帐户开始从事市场交易才具有法益侵害的危险性,由此才可能被认定为实行行为的着手和犯罪未遂的成立。
其二,修正案(七)将情节严重作为本罪的成立条件显然是为了限定犯罪的成立范围。但是,由于老鼠仓行为对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往往是无形的,其情节是否严重并无明确标准可言。因此,倘若将金融管理秩序界定为本罪的保护法益,则容易因罪刑擅断而无从实现立法限制处罚范围的目的。相反,将本罪的保护法益界定为其他投资者的财产权益,老鼠仓行为对其他投资者财产权益造成的损害则必然是有形的结果,而这种结果是可以通过行为人犯罪数额的大小或其违法所得数额的大小等等来考察的。这样,司法实践中在认定行为情节是否严重时就有了有形的实在标准,从而有利于将犯罪数额或者非法所得较小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起到限制处罚范围的作用。
其三,利于本罪既遂的认定。根据通说,所谓犯罪既遂是指行为对法益(客体)造成的侵害结果的发生。由于对金融管理秩序的侵害是一种非物质性的无形结果,并且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老鼠仓行为则必然侵犯到金融管理秩序。因此,倘若将金融管理秩序作为本罪的保护法益,并由此将金融管理秩序受到侵害这一结果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志,就会出现若干问题或矛盾。一是由于无形的非物质损失结果难以认定,以此作为既遂标志,必然不利于区分既遂与未遂。二是由于任何老鼠仓行为都必然侵犯到金融管理秩序,以此作为既遂的标志,必然形成本罪只有既遂而无未遂的不合理结论。三是如果将金融管理秩序作为既遂的标准,则当行为人的行为情节并不严重时(比如犯罪数额或非法所得较小)时,一方面由于情节并不严重,行为可能根本不构成本罪,另一方面又因为该行为已经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从而应成立犯罪既遂。这显然是自相矛盾的。相反,将本罪的保护法益具体化为其他投资者的财产权益,将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志,则能避免上述问题或矛盾。
二、“老鼠仓”犯罪的成立要件
(一)行为主体
根据修正案(七)第2条的表述,本罪的行为主体是金融行业的工作人员,具体包括两类:一是各类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二是金融监管部门或金融行业协会中的工作人员。据此,本罪的主体应是特殊主体,也即行为人必须具备金融机构从业人员或金融监管或行业协会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方可构成本罪。
“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中的“金融机构”,包括依法有权从事或参与证券、期货市场交易的各类金融机构,不但包括修正案(七)条文所列举的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也包括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信托投资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由于法条采用了“等”的表述,因此,这里的金融机构甚至还包括现尚不存在,未来可能出现的新型金融业务机构。金融机构并无所有制性质以及国籍的限制,既包括公有性质的金融机构,也包括私有、民营性质的金融机构,既包括依中国法设立的各类金融机构,也包括依外国法设立而依法被许可在我国营业的各类金融机构。所谓“金融监管部门或行业协会”,是指我国依法设立的、具有相应行政管理职能的各种金融业监管机构或协会,如证监会、银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等;其中,既包括中央一级的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也包括该监管机构或协会在各地方设立的低级别的派出、分支机构或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