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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自然物诉讼的实践功能

  

  相对于集团诉讼规则,联合诉权规则大大扩展了环境公益组织的诉讼资格,可是其仍然面对两大障碍。第一,证明其成员受到事实损害有困难。提起诉讼的环境保护组织必须证明其成员长期享受某种环境利益,因为被告行为,此种利益不能继续享受。如果环境保护组织有在被告行为影响的地区居住的会员,证明事实损害相对容易。否则,作为原告的环境保护组织就要证明,其某个或某些成员定期前往该地区,并从事依赖当地环境的活动。例如,出示以往定期到某地观鸟的机票和住宿证明,以及将来切实进行此类活动的证明。事实上,这不仅非常昂贵,而且也非常困难。另外,即使环境保护组织有这样的成员,迫于大企业和政府的可能压力,这些成员也往往不愿意共同提起诉讼或者作证,从而导致环境公益组织不享有诉讼资格。第二,某些环境损害无法认定为自然人的损害。例如,在鲸鱼社区诉布什一案中,任何人都无法证明,由于被告行为对鲸鱼的损害,构成其区别于其他人的损害,除非他能证明他定期乘坐潜艇观赏鲸鱼优美的身姿。


  

  可见,赋予自然物诉讼资格,一方面能够减轻环境公益组织证明其损害的举证负担,另一方面,在环境保护组织根本无法证明其损害的情形下,环境保护组织可以自任自然物的代理人,从而满足诉讼资格关于损害的要求。在1972年色拉俱乐部诉默顿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实际上希望认定原告具有诉讼资格,多数法官建议色拉俱乐部补充其成员受到实际损害的事实,而道格拉斯大法官却指出,如果重新塑造联邦诉讼规则,允许自然物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则完全可以解决诉讼资格的难题。该案实质上是“矿金河谷诉默顿”。通过分析美国环境资源立法史及其实施的情况,道格拉斯大法官认为,大企业通过影响立法和执法,实际上俘获了执法者,使政府无法实际中立,也就不能很好地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这充分说明了公众参与的重要性和必要性。[27]可见,如果局限于传统诉讼规则的束缚,以缺乏损害要件否认公众参与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政府就不可能切实、合理考虑公众的参与意见。如果赋予自然物诉权,允许个人或社会组织自任其代理人,这些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


  

  五、中国的借鉴


  

  美国环境诉讼的标的分为私法主体的环境违法行为和政府的违法行政行为。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我国的环境诉讼分别适用民事和行政诉讼程序。可是,在制度和实践中,我国两大程序法的诉权规则都存在缺陷。


  

  首先,权利损害或法律利害关系的限制。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专门规定民事诉讼的诉权,但是明确规定了民事诉讼规则适用于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纠纷。[28]可见,只有财产权、人身权或基于相邻关系的利益受到损害者才具有民事诉权。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必须是其权利受到侵害,或同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利害关系。[29]不管环境民事诉讼,还是环境行政诉讼,影响诉权认定的关键因素是法律利害关系。如果某种利益是法律保护的利益,当其受到侵害时,利益人便具有了法律利害关系。如果法律没有保护特定人利益的目的,只是保护不特定的公共利益,那么,对于个人而言,该利益就是反射利益,[30]即使其受到侵害,利益人也只是具有事实利害关系,并不具有法律利益关系。根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这类利益关系人就无诉权。可是,环境立法的本质功能就在于保护不特定人的公共环境利益。如果这一事实利益受到侵害,公众却无诉权,则显然不利于通过诉讼方式遏制污染者和政府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行政懈怠。美国确立的“事实损害”标准就是对这一制度需求的有效回应。目前,我国已有个别案例实际上适用了事实损害的诉权认定标准。[31]诉权规则由法律利害关系扩大为事实利害关系,已经成为我国环境诉讼规则演进的迫切现实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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