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融通技术
在社会转型时期,量刑的目标是多元的,这就需要坚持量刑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兼顾、公正与效率同在的原则,在量刑过程中要以对具体案件多方面情节的统筹把握为基础。然而,我国刑法立法的缺陷之一就在于只注重对行为及其情节的具体列举,进而仅将部分情况规定为法定情节并将其作为评价行为人的标准,而没有看到行为人自身的特点及行为本身与结果之外的诸多因素对量刑的影响。如果说立法者因受立法技术的制约其所制定的刑法难以囊括影响刑事责任的全部因素尚可以理解的话,那么司法者对于行为人及影响其行为的诸多因素视而不见则令人难以接受。笔者认为,司法者应采取融通技术,将立法者无法具体化的诸多因素融入量刑过程之中,使量刑结论成为“化合物”而非“单一物质”,全面贯彻多元与融通的裁判理念,进而补强刑事司法权力的社会渗透力。
(一)运用融通技术应当坚持的原则
1.司法逻辑与政治逻辑相统一的原则
随着我国改革进程的不断加快,刑法正扮演着为国家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的重要社会角色,而这从本质上讲就是在为政治服务。我国有学者指出:“刑法学知识作为权力(国家与法律)的附着物,它是被决定的,刑法学知识很难脱离政治而自足地存在。”[5]我国刑法学的先天不足与后天失调,也意味着刑法学知识的去政治化过程将是一个漫长、艰难的过程。目前,我国的政治规则与法律规范共同存在于社会规则体系之中,司法权力与政治权力的界分还比较模糊,更没有从政治的母体中完全脱离出来,整个社会的政治化程度还比较高,人民法院始终是国家政治权力网络中的一个关节点,法官的审判活动从形式上看是中立的科学活动,但从本质上看则是政治行为或权力活动。因此,刑事司法必须适应政治全局的总体要求,并深深地融入我国的政治实践之中。在此必须指出的是,党对包括人民法院在内的司法机构的领导是思想领导和组织领导,而不是亲自包办法律事务。司法机构不应借助或依赖其上级党政领导的命令、批示或指示来定罪量刑,而应依靠自身对党的政治路线、方针和政策的理解来实现量刑规范化的目标。对于所有的刑事案件包括那些可能严重影响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和谐的重大刑事案件,司法机构应在法治框架内通过灵活地运用司法技术来加以解决,而不能采用明显违反刑法基本原则的方法来解决。
2.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结合的原则
一般而言,量刑必须注重法律效果,但由于量刑的终极目的是维护社会利益,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因此,量刑的合理性更多地取决于量刑结论能否被社会所接受,即量刑的社会效果如何。可以说,刑法和“两个意见”只是量刑的一个依据,而另一个依据则是刑事司法的目的。法官的目光只有在刑法文本与刑法目的之间不断地往返,才能准确定罪、科学量刑。从司法实践看,有些案件即使是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公正量刑,也可能招致当事人的申诉、上访;甚至有些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在宣判后人们仍对其争论不休,“天价过路费案”[6]就是如此。案件办结却未能事了甚至引起社会的强烈反响,其实都是量刑的社会效果不佳的现实表现。这充分说明,基于“法律-事实-结论”三段论式的量刑过程很难产生适当的量刑结论。在坚持罪刑法定刑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在自由裁量的空间内,必须关注诸如政策、民意等因素,这些因素将会为规范化量刑提供具体的指导性或参照性标准。一个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的案件,必定是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均优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