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使达到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环境侵权加害人仍100%地承担环境侵权赔偿责任,还有利于调动其采用更为先进的科技来预防损害的发生,因为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所规定的最低限度的技术一般不是当时代最为先进的环境污染预防技术。同时,还可以在将来有关环境责任保险的立法或保险条款中允许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超标排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以进一步加大对潜在污染者的威慑,并且这样不会降低环境侵权赔偿责任的可保险性。
四、结论
基于前述分析和研究,本文建议将二审稿第68条删除,并增加一条规定:因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造成他人损害的,排污者应当承担损害X倍的赔偿责任。也可以考虑仅规定一个惩罚性赔偿的幅度,由法官根据故意程度来个案自由掌握,而超标排污的种类、数量、倍数等可以作为故意程度的判断之一。
【作者简介】
竺效,单位为中国人民大学。
【注释】指曾提交于2008年12月22日开始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的草案文本。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29页。
即认为狭义上指违反禁止或命令的规定;广义上则包括狭义违法及实质违法(故意以有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害于他人)。参见胡长清:《中国民法债编总论》,商务印书馆1946年版,第142页;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4页。
即采用否定不违法的行为的定义方法,认为指无阻却违法的事由。参见何孝元:《损害赔偿之研究》,台北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99页。
该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多数环境法学者持这一观点,参见张坤民、金瑞林主编:《
环境保护法讲话》,清华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64页;蔡守秋:《环境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51页;李艳芳:《环境损害赔偿》,中国经济出版社1997年版,第64页;张梓太:《环境法律责任研究》,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89-90页。但也有学者认为,“须有行为的违法性”,参见邹雄:《环境侵权救济研究》,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7-40页。
参见王家福、梁慧星:《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515页;谢邦宇、李静堂:《民事责任》,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370页;杨立新:《侵权法论(第二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453页。
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84页。
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32页;郭明瑞、房绍坤、於向平:《民事责任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24页。
参见张梓太:《环境法律责任研究》,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83-89页。
“生态损害”(damage to the eco-system or environment per se)指人为的活动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类生存和发展所必须依赖的生态(环境)的任何组成部分或者其任何多个部分相互作用而构成的整体的物理、化学、生物性能的任何重大退化。“生态损害”填补责任法律制度见竺效:《生态损害的社会化填补法理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其实完全是一种并非纯粹依据科学而作出的“猜测”。
《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第二版),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86、859、1137页。
参见叶俊荣:《公害纠纷处理之检讨与建议》(非出版物),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1990年8月,第61页。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页。
该词也可以用作因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而支付的损害赔偿金,可见其原因行为可以是侵权,也可以是违约。
《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8页、第364页、第1181页、第681页。
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10。
杨立新:《侵权法论》(第二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41页。
后藤孝典:《现代损害赔偿论》,日本评论社1984年版,第163页。
参见邹海林:《责任保险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0-131页。
See Anderson, Development of Environmental Liability Risk Management and Insurance in the United States: Lessons andOpportunities, Risk Management and Insurance Review, 1998, p2.转引自陈慈阳:《环境法总论》(繁体版),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504页。
参见陈慈阳:《环境法总论》(繁体版),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504页。
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
Restatement(second) of torts §908(1977).26参见高利红、余耀军:《环境民事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之探究》,《法学》2003年第3期。
Alexander Volokh, “Punitive Damages and Environmental Law: Rethinking the Issues”, Policy Study No. 213 (Sep. 1996).
杨栋曾在《外国法院惩罚性赔偿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山东法学》1998年第5期)一文中指出:“英国1763年的Wilkes诉Wood案可能是最早有记载的赔偿额超过实际损失额的判例。该案原告Wilkes的住所遭到官府的搜查,他对搜查令的合法性提起诉讼。法官在给陪审团的指示中指出赔偿不仅要能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而且还要起到惩罚侵害人和防止今后发生此类行为的作用。在同一年的Huckle诉Money案中,原告是一名印刷工人,他在官府对《北布瑞顿报》的一次搜查中被错误地拘禁了6个小时。虽然原告在被拘禁期间受到非常礼貌的、有啤酒和牛排供应的待遇,但是陪审团认为被告的行为非常粗暴,遂判决原告得到300英磅的赔偿,而他的周薪只有一个畿尼。英国上议院的第一个惩罚性赔偿判决是在1964年审理的Rookes诉Barnard案中作出的,从而确认了英国法院作出惩罚性赔偿判决的权力。”根据王利明教授的考证,1763年Huckle诉Money一案中作出此判决的法官是lord Camden, Wils. K B. 205,95 Eng. Rep. 768 (C. P.1763).转引自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
也有学者将exemplary damages译为“示范性赔偿”、vindictive damages译为“报复性赔偿”(见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笔者在此采《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10页和第1403页的词条翻译。
此处年份原文中没有指出。参见Genay V. Norris,1 S. C. L3,1 Bay 6(1784).转引自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
参见邓建志、陈凌:《环境侵权及其民事赔偿范围研究》,《湖南工程学院学报》2002年第6期;欧阳晓安:《环境侵害损害确立的客观基础及事实分类》,《云南环境科学》2002年第6期。
高利红、余耀军:《环境民事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之探究》,《法学》2003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