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的规定被学界称为“双倍赔偿”制度,该制度所确立的正是惩罚性损害赔偿,这是我国民事实体法中第一次明文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随后我国在《合同法》第113条第二款中再次确认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该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特点和作用
与传统的补偿性赔偿制度相比,惩罚性损害赔偿具有其显着的特点:首先,在赔偿基础上,惩罚性赔偿是以补偿性赔偿的存在为前提。美国法院一般都认为,原告请求惩罚性赔偿,首先要请求补偿性的赔偿,只有在补偿性赔偿请求能够成立的情况下,才能请求惩罚性赔偿。其次,从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说,惩罚性赔偿责任主要不以有实际损害为条件,而是要特别考虑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主观动机、财产状况、侵权损失赔偿等多种因素,只有加害人实施了一定程度的恶性行为,且主观上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才可适用惩罚性赔偿。再次,从赔偿范围来看,惩罚性赔偿并不以实际的损害为限,其数额有时会高于甚至大大高于补偿性损害的赔偿。最后,惩罚性赔偿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可能是由法律法规直接规定的,也可能是由法官和陪审团决定的,但不可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
一般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有以下几方面的功能。
第一,赔偿功能。惩罚性损害赔偿并不是独立的请求权,而必须依附于补偿性的损害赔偿。然而,在一些情况下,仅仅依靠补偿性赔偿难以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获得完全的补偿。例如:精神损害,其本身的基本特点即在于无法以金钱价额予以计算,由此决定了补偿性损害赔偿无法完全弥补损害;在人身伤害的情况下,损害的实际额度其证明又比较困难。所以,利用惩罚性赔偿可以更加充分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此外,受害人提起诉讼之后所支付的各种费用也只有通过惩罚性赔偿才能获得补救。
第二,制裁功能。惩罚性损害赔偿只有在加害人实施了一定程度的恶性行为,且主观上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才适用。这种惩罚性与补偿性赔偿的区别在于:补偿性赔偿的目的在于赔偿损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这一赔偿的理想状态即是使补偿与损失之间等值。而对于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发生的场合,加害人往往是经过了利益计算和衡量的。这样一来,补偿性的赔偿对加害人难以起到制裁的作用,而这正是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所能弥补的。
第三,预防功能。由于惩罚性赔偿乃是双倍赔偿或多倍赔偿,而且,其惩罚的数额应当考虑到加害人的主观动机、财产状态等,因此,即使对于“富裕”的加害人也能够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一般而言,这种预防包括两个方面,即一般性预防和特殊性预防。一般性预防就是警示社会一般的人不会仿效加害人的行为,特殊性预防就是令加害人不会再次实施类似行为。
(三)环境侵权损害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适用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