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在行为主体遵守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已事先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况下,仍要求危害行为主体承担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法律责任,将成为环境行政管理行为的一个“安全阀”。如果作为相对人的危害行为主体可以据此不承担赔偿责任,相应的环境行政管理行为主体(即潜在的加害行为人)也很难受到应有的制度威慑,即通过承担行政责任来避免因制定环境标准或审批行政行为不当而增加环境侵权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因此,要求环境危害行为人承担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法律责任,并据此威慑其采取有效的措施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将为生态(环境)安全行政管理增加一道“安全阀”。
同时,如果公共选择行为在对环境标准与预防环境侵权损害的防范能力之间进行了第一次选择,[12]环境危害行为可不承担环境侵权赔偿责任,则势必使得司法救济过程被迫作出抉择,即对该行为所遵循的环境标准的预防环境侵权损害发生的能力作出判断,从而司法行为将被迫进行第二次“猜测”。应当建立危害行为不可据此逃过赔偿法律责任的制度,从而避免司法过程陷入第二次“猜测”的困境,避免司法过程陷入科学价值判断与公共政治选择的矛盾中,让司法救济真正成为行政行为之后的一道有效的正义防线。
所以,笔者主张环境侵权赔偿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应包括“违反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二审稿第67条的规定符合环境侵权法的发展趋势,能够发挥环境侵权赔偿法律责任制度救济和预防并重的制度功能。
中文的“补偿”一般指“抵消(损失、消耗);补足(缺欠、差额)”;“赔偿”一般指“因自己的行动使他人或集体受到损失而给予补偿”。[13]有些学者认为,就传统环境侵权损害而言,加害人对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的承担可以区分为“赔偿”和“补偿”。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叶俊荣教授就认为,具备环境侵权赔偿责任构成要件时称为“赔偿”;而补偿‘系指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构成要件(即故意、过失、不法)虽有不足之场合,但仍基于特定原因,由‘加害人’对被害人所遭受损害加以填补”。[14]然而,民法学者也时有使用损害填补的措辞的,如王泽鉴先生认为,“侵权行为法的机能在历史发展中迭经变迁,如赎罪、惩罚、威吓、教育、填补损害及预防损害等,因时而异,因国而不同,反映着当时社会经济状况和伦理道德观念。’“填补损害系侵权行为法的基本机能。”[15]
在英美法中也有许多相关且貌似的术语。比如,compensation一般可译为补偿或赔偿,“指对他人的损失给予价值相当的货币,或其他等价物,以使受损一方当事人回复其原有状况”;damages源于拉丁文damnum,“指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致另一方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或权益受损害,从而由前者向后者支付的用以作为赔偿或补偿的金钱”;[16]6reparation可译为(损害)的补偿或赔偿;indemnification可译为补偿、损失补偿,“指为他人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或使之恢复原状的行为”。[17]
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法的功能指通过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法的适用应达到的目标,它与侵权损害赔偿法的功能具有类似之处。刘士国教授在《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一书中认为,“侵权损害赔偿,是加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依法承担的以给付金钱或实物补偿受害人所受损害的民事责任”,“赔偿的目的,一般而言是补偿受害人的损害”。[18]杨立新教授也认为,“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功能是补偿”。[19]如前文所引,王泽鉴先生则从侵权法历史发展的更迭角度主张填补损害是侵权行为法的基本机能。
关于预防与补救功能的相互关系,日本学者后藤孝典在《现代损害赔偿论》一书中指出,“给付被害人金钱只是作为手段”,“请求赔偿权,同时是权利人对自己的义务,也是对社会的义务,必须为权利而斗争,自己的赔偿要求就是为防止加害行为再发生的社会正义所作出贡献”。[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