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环境污染赔偿责任的特殊要件

论环境污染赔偿责任的特殊要件



——兼评《侵权责任法》(草案)二审稿第68条

竺效


【摘要】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不应以违法行为为构成要件。《侵权责任法》(草案)二审稿第67条的设计较之于1986年《民法通则》第124条有了关键突破,不再以“违法性”为构成环境污染侵权的前提,可谓意义重大。但究竟《侵权责任法》是否需要区分达标排污行为与超标排污行为造成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二审稿第68条的规定稀释了第67条的先进性,并可能无法在实践中实现对潜在污染行为人遵守污染物排放标准达标排放的有效引导,甚至将导致环境侵权责任无法通过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进行加害人赔偿责任的社会分担,从而最终降低受害人及时、充分地获得赔偿救济可能性。建议对超标排放的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害采用惩罚赔偿,并以此区别达标排放的损害赔偿。
【关键词】环境侵权;赔偿责任;构成要件;违法性;污染物排放标准;惩罚性赔偿
【全文】
  

  《侵权责任法》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二审稿)[1]设第八章专章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其中第67条规定“因环境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排污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法律规定免责事由的,依照其规定”。同时,第68条规定“排污符合规定标准,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排污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了解我国环境侵权责任立法、司法历史和现状的人一定能够理解第67条和第68条的涵义。制定于1986年的《民法通则》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已经与现实需要严重相悖。各国通例以及学术界普遍认为,“合法排污”或者“达标排放”并不能成为免除民事责任的理由。而且,该规定也与后来制定的《环境保护法》以及其他相关环保单行法的规定不一致。由于短期内并无修改《民法通则》的可能,学界和实务界一般对前述的“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做扩张解释,以避免实践中的矛盾。二审稿第67条明文确立环境污染侵权赔偿责任构成不以违法行为为要件的先进性显而易见。然而,二审稿第68条的规定却稀释了第67条的先进性。本文对此将作出评述并提出完善的对策建议。


  

  一、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不应以违法行为为构成要件


  

  在传统民事侵权法上,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除侵害他人权利造成损害外,还须有行为不法(违法)和故意或过失。“不法”是一种客观归责,而“故意或过失”则是一种主观归责,“罗马法上的inuria兼指二者,尚未分化,法国民法上的Faute亦属如此。直至德国民法始将二者加以区别”。[2]关于“违法性”的界定,学说上存在肯定主义[3]与否定主义[4]之分,除狭义肯定主义的定义外,一般均将权利侵害的违法、违反保护法律规定的违法和违背善良风俗的违法作为违法性的具体表现形式,这就是德国民法对违法性的经典理解。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