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构成盗窃罪既遂还是未遂
丁玉俊
【关键词】盗窃罪;既遂;未遂
【全文】
【案情】 2012年元月15日凌晨1时50分,被告人钱某准备弄的钱回家过春节,便携带作案工具,潜入扬州市万豪花苑实施盗窃。钱某选择了5幢301楼一户下手,从二楼居民北侧的防盗网爬上三楼翻窗入户,窃得的现金和首饰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万元。用事先备好的手提包轻轻扔到窗外,遂即逃离。但在钱某下楼拿包时恰好被物管巡夜的保安碰到,因其形迹可疑且神色慌张被物管保安盘问,钱某承认其盗窃,赃物也被缴获。
【分岐】 本案在认定过程中,对被告人钱某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罪的既遂还是未遂,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判断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应以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是否已经丧失对财物的占有权即控制为标准,凡盗窃行为已使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实际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的,即为盗窃既遂;而财物尚未脱离所有人或保管人的控制的,为盗窃未遂。其主要理由是,盗窃犯罪是对所有权的侵犯,首先是对占有即控制权的侵犯。盗窃既遂,所有权并未随所有物占有权的转移而转移,在法律上,所有权仍归财物的原合法物主。因此,划分盗窃既遂与未遂不能以盗窃犯是否获得财物所有权为标志,而应以盗窃犯罪的受害人是否丧失了对财物的占有权即控制为标准。本案中,被告人已将所盗的物品扔出窗外,这些被盗物品是显然已经脱离物主的控制,其行为应属盗窃既遂。另一种意见认为,是否既遂应以盗窃犯是否已获得对被盗财物的实际控制为标准,盗窃犯已实际控制财物的为既遂;盗窃犯未实际控制财物的为未遂。其主要理由是:区分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科学标准,应当是看盗窃罪的犯罪是否造成了盗窃人非法占有所盗窃财物的犯罪结果。而“非法占有财物”这种犯罪结果的发生,只能理解为是盗窃犯获得了对财物的实际控制,不能是其它含义。并进一步指出,所谓“实际控制”,并非指财物一定在行为人手里,而是说行为人能够在事实上支配处理该项财物。这种实际控制并无时间长短的要求,也不要求盗窃犯实际上已利用了该财物。具体分析起来,在某些情况下,盗窃犯获得对财物的实际控制,实际上也意味着所有人或保管人脱离了对财物的控制,这是盗窃既遂;在另一些情况下,所有人或保管人因盗窃行为而脱离了对财物的控制,而盗窃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也未能获得对财物的实际控制,对此应当视为盗窃犯非法占有财物的犯罪结果未发生,应认定为盗窃未遂。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钱某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上,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当场抓获,个人财物没有受到损失,因此其行为应属盗窃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