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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不必一律入罪”论之思考

  

  因此,无论按照通常的观点,将醉酒驾驶解释为没有任何情节规定的抽象危险犯,还是解释为有具体情节规定的抽象危险犯,在刑法教义学的角度上,均可以运用情节犯的概念与原理,适用刑法13条但书的规定,限制处罚范围,实现正义的最大化。


  

  其次,从语义与逻辑关系上看,危险驾驶罪中的“追逐竞驶”行为有“情节恶劣”的限制规定,“醉酒后驾驶”没有“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的限制性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醉驾入罪不能有情节的限制。这是因为“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下面还有“情节轻微”、“情节较轻”,然后才是“情节显著轻微”。但在立法技术或者语言习惯上,“情节轻微”、“情节较轻”一般是出罪性的用语,除了故意杀人等少数几个重罪以外,立法上很少从正面角度将“情节一般”、“情节轻微”、“情节较轻”规定为轻罪的入罪情节。如果使用类似于贪污罪中“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的出罪情节的立法方式,又显得立法表述过于繁琐。所以立法省略了对醉酒驾驶行为入罪或者出罪时的情节规定,而是留待司法解释或者在司法适用中予以具体的补充。


  

  最后,如果对《道路交通安全法》采取合理的解释方法,在醉酒驾驶问题上刑法与行政法完全可以实现无缝衔接。在刑法解释学中,即使有罪刑法定原则或者严格解释原则的制约,也是允许根据“入罪时采用举轻以明重,出罪时举重以明轻”的当然解释方法,例如原刑法201条规定,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构成偷税罪。尽管在字面意义上“二”不是“三”、“四”,但显然因偷税而被给予三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当然也构成偷税罪。在行政法领域采取当然解释方法,更加没有问题。尽管在字面意义上,《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区分了“饮酒后驾驶”与“醉酒驾驶”,但80mg/100ml的醉驾标准当然包含了80mg/100ml以下的酒后驾驶的标准,“醉酒驾驶”可以当然解释为“饮酒后驾驶”。因此对于不入罪的那一部分醉酒驾驶行为,除了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中“醉酒后驾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之外,还应当同时适用“饮酒后驾驶”的拘留、罚款的规定。


  

  总之,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醉驾不必一律入罪”的观点具有实体上的合理性,也有刑法教义学上的理论根据。另外,根据我国《宪法》以及《立法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完全有权对危险驾驶的具体适用问题做出入罪的限制性解释。这种符合正义原则且有利于被告的实质解释与罪刑法定原则的保障人权、限制国家权力的内在精神相一致,是刑事法治精神的体现。至于究竟哪些醉酒驾驶的情况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技术性问题也是可以解决的。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司法经验的前提下,完全可以做出明确、具体的司法标准。只要这种入罪的限制解释标准是明确的、具体的,它就对一切人均平等适用,不会出现老百姓担心的那种问题:醉驾不入罪的口子一开,“势必造成选择性执法,甚至产生腐败空间”。[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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