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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不必一律入罪”论之思考

  

  由上可见,无论是在司法部门还是在学术界,“醉驾是否一律入罪”的争议并非人为误读所致,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一点不容否定。因此,有必要讨论“醉驾不必一律入罪”的观点能否成立的问题。


  

  二、“醉驾不必一律入罪”观点的实质合理性


  

  前些年由于发生孙伟铭等几起严重的醉酒驾驶导致多人伤亡的悲剧,民众强烈要求对醉酒驾驶入罪,以达到预防、遏制醉酒驾驶的效果,提前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但是刑事立法应当是一种讲究科学性、合理性的活动,盲目地受民众情绪影响的所谓“民生立法”即使动机良好,也可能“好心办坏事”。[9]实际上醉酒驾驶入罪后的效果是否如人们预想中的那么好,尚待观察。未造成严重事故的醉酒驾驶行为入罪后的合理性仍值得我们反思。


  

  首先,仅仅靠醉驾入罪,加大对醉酒驾驶的惩罚力度并不能产生比行政处罚更好的预防、遏制效果。根据公安部的统计数据显示,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后的半个月内,全国共查处醉酒驾驶2038起,较去年同期下降35%,全国因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和受伤人数同比分别下降37.8%和11.1%。[10]此期间绝大多数地方报道的酒驾事故率下降幅度基本上在30%-40%区间波动。这与没有入罪之前,全国开始采取严查酒驾专项治理行动中所导致的酒驾事故率下降的幅度大体持平。当然,个别地方是例外,北京作为首都查处酒驾的力度可能是最严厉的,尤其是高晓松醉酒案的名人效应,北京此期间酒后驾驶较2010年同期下降了82.2%。但实际上在醉酒驾驶入罪之前,个别地方,例如2010年湖北省襄阳市采取了严查酒驾以及其他辅助措施,因酒后驾驶引发交通事故3起,死亡1人,受伤3人,与2009年度同比分别下降62.5%、83.33%、66.67%。[11]这说明酒驾现象大幅减少并不能真正归因于醉驾入罪,而在于查处酒驾行为的执法力度以及法制宣传力度的大小。


  

  其次,醉驾入罪后的司法成本将成倍增加,选择性执法成为必然趋势,长期效果反而有可能不利于预防、遏制醉驾现象。按笔者的估算,如果以原公安部门处理一起酒驾案的时间、人力、物力资源成本为基数估算,那么酒驾上升为犯罪之后,投入的成本大约增加10倍左右。[12]全国固然可以在10天或半个月内集中主要的司法资源来查处酒驾,但不可能如某些地方司法机关宣称的那样,始终投入如此高昂的司法资源保持对酒驾的“零容忍、高压线”执法力度。大部分司法资源必然会重新分配到其他的重案、要案中去。事实上,《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一个月后,随着对醉酒驾驶关注度的疲劳与执法力度的直线下降,醉驾现象已经开始呈现出报复性反弹趋势。[13]其实在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司法资源状态比我国好得多的前提下,[14]他们将醉驾入罪或许有一定的道理,尤其是对于醉驾这种轻罪或者违警罪,他们还有比较完善的庭审前的认罪协商机制、刑事和解制度或者简易审判程序来减少司法资源的程序性投入与实体投入,[15]在保证对醉驾的高查处率以及较好的遏制效果的同时,能够将宝贵的司法资源分配到其他重案、要案中去。正如贝卡里亚所言:“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16]那么对醉酒驾驶的最强有力的约束力不是刑罚力度,而在于惩罚的必定性。显然在司法资源不变的前提下,低成本的行政处罚要比高成本的刑事处罚的必定性程度大得多。所以考虑司法资源的经济性因素,从长远来看,醉驾入罪反而不如行政处罚的实际预防效果好。


  

  最后,坚持“醉驾必须一律入罪”的解释观点必然与刑法的谦抑性相违背。一般而言,刑法谦抑性是指依据一定的原则控制处罚范围和惩罚程度,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17]美国学者帕克在《刑事制裁的界限》一书中,基于刑法谦抑主义的立场,明确提出科处刑罚所需要的条件:“(1)该行为在大部分人看来给社会的威胁是显著的,不能被社会的任何重要部分所认可;(2)对该行为科处刑罚能够符合刑罚的目的;(3)抑制它不会禁止社会所希望的行为;(4)能够通过公平的、无差别的执行对它进行处理;(5)通过刑事程序取缔该行为,不会在程序上成为质的或量的加重负担;(6)不存在取代刑罚的处理而处理该行为的适当方法。”[18]由于我国醉酒驾驶现象基数比较大,且司法资源有限,如果司法部门真的一直保持“零容忍、高压线”的常态执法,司法部门必将不堪重负,所以通过刑事程序取缔该行为,将会在程序上成为质与量的加重负担,选择性执法现象成为必然,最终导致难以通过公正的、无差别的执行对它进行处理。其实我国遏制酒驾现象的行政处罚手段并没有用尽或者失效。事实上醉驾泛滥的现象,交通执法部门执法不力是重要原因。正如有学者所言:如果只要醉驾,就处以高额罚款并终身禁驾,而执法人员也绝不宽纵的话,那么醉酒驾车的人就会少很多。而希望通过醉驾入罪,以重刑来遏制严重违章驾驶机动车问题,实属缘木求鱼。[19]例如在美国,对醉驾现象的法律规制主要依靠行政法而不是刑法,美国通过制定禁止在机动车上存放已开启的酒精容器,提高酒税,安装点火互锁装置等行政法律,对酒后驾驶违法行为的降低与遏制起到了非常好的效果,刑法只有在醉驾造成严重后果时才被适用。[20]因此,我国对于没有造成严重事故的醉酒驾驶行为仓促入罪,尤其是主张“醉驾一律入罪”的观点,显然违反了刑法谦抑性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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