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检察机关监督的对象不是接受社区矫正的监外服刑人员,而主要是担负监外执行交付、管理、矫正社区服刑人员的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司法、执法活动,监督这些国家机关及其履职活动是否合法。
四、社区矫正前的调查评估
《实施办法》第4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72条、第81条作出修改,提出了对犯罪分子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前,应当考虑其对所居住的社区有无重大影响。我国刑法原将适用缓刑和假释的实质要件规定为犯罪人“确有悔改表现”和“不致再危害社会”,而没有规定相应的具体评价标准,导致执法人员很难掌握何谓“不致再危害社会”。此次修改明确将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为具体操作标准,为缓刑和假释规定了确定的、便于操作的实质性要件。
《实施办法》中的调查评估,是对刑法修正案(八)相关规定的具体细化,规定了委托机关、受委托机关、调查评估的前提条件,以及调查评估的基本内容和程序要求。其目的是为了确认罪犯是否适合适用社区矫正,所居住的社区是否接纳、是否具备对其进行监督教育的条件,对其适用社区矫正能否达到刑罚执行的目的。社区矫正前的调查评估对于解决原有法律规定中对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规定模糊、不易正确掌握的问题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