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社区矫正的对象
《实施办法》没有以专门的条款叙明社区矫正的对象,但是在第5条、第6条、第25条至第27条、第30条、第32条等条款中,分别规定了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服刑的五种罪犯进行社区矫正的具体工作要求。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实施办法》第32条对于被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服刑罪犯的刑罚执行方式作出了特别规定,明确由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54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同时,这类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
三、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对象
《实施办法》第2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第3条规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的监督重点应是执法活动的合法性,对于违法行为依法予以纠正,对于发现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检察建议。社区矫正工作的执法者、工作者才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对象。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从刑法条文上取消了公安机关负责对社区矫正人员监督考察的表述,使司法行政机关真正成为社区矫正的牵头机关。《实施办法》细化了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职责分工,进一步解决了社区矫正执法主体和工作主体职责不明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