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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地方环境治理的政府失灵及其矫正:环境公平的视角

  

  (四)建立和完善跨区域环境治理的法律体系和诉讼机制,这是区域间环境公平实现的保证。在健全跨区域环境法律的基本制度方面,应当将总量控制、排污权交易、生态利益补偿、生态税收制度等制度与地方政府跨区域环境治理合作结合起来,并以立法的形式加以确定。同时必须致力于建立层级明确而又互动的法律体系,明确国家层次上、地方层次上与区域层次上的环境立法,并实现三者的互动。由于跨区域环境纠纷在形成原因、危害后果、受害人范围、责任追究等方面较普通环境纠纷更具有复杂性和特殊性,在处理纠纷时往往出现推诿、拖沓的现象,因此必须建立完善的跨区域环境纠纷处理机制。传统的诉讼仅仅作为处理双方私人当事人之间的事务的机制,已经远远不能适应对广泛的、扩散的利益的救济,更不能适应解决区域环境纠纷的需要。与传统诉讼机制相比,环境公益诉讼“有许多有益于大多数人的长处,……通过环境公益诉讼,法院可以履行其真正的职责,对那些最需要它的人实现实质的正义。”[3]因此需要赋予广泛的区域环境利益相关者以诉权,尤其是赋予在跨区域环境诉讼中比个人更具有优势的环境非政府组织以原告资格。此外,在环境污染纠纷中,由于巨大的诉讼成本和“搭便车”现象,私人可能不愿意诉诸法律,这就需要将检察机关包括在诉讼主体的范围内,作为诉讼的控诉方,以其强大的资源、信息优势与能力,对影响重大的跨区域环境违法行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判机构方面,由于跨区域环境违法案件涉及的范围广,还可能有行政机关的参与,所以应当设立专门的审级较高的环境法庭,使案件审理摆脱行政干预。需要注意的是,跨区域环境污染纠纷案件还需明确其具体管辖,才能够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


  

  总之,对环境公平的诉求是一项艰巨而复杂的系统工程,环境公平的实现并非一朝一夕之功。我们只有不懈地努力,建立和完善各项法律制度,实现地方政府环境治理的良性运行,才能逐步向着公平、和谐的社会迈进。


【作者简介】
易波,单位为东南大学。张莉莉,单位为河海大学。
【注释】蔡守秋:《论政府环境责任的缺陷与健全》,载《河北法学》2008年第3期。
Kooiman. J. Modern Governance, Government Society Interactiongs, London: Sage Publisher Co, 1993 at 109.
Ayed Igbal Hadi Rizvi,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Liberty And Justice For All, New Delhi: Renaissance Publishing House, 1991.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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