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地方政府环境责任缺失。对政府环境责任的规制和调整失效是环境法律失灵的一个重要方面。环境治理必须受到监督和制约,必须由法律对治理权力的边界做出规定,其途径之一是建立相应的法律责任制度。设置法律责任的作用在于保证环境治理权的规范行使,对不当行使环境治理权造成的损害进行补救,同时也是建立法治社会的需要。从目前状况来看,我国法律对政府环境治理责任的规定几乎还是一片空白,只有《环境保护法》第45条对执行公务人员的渎职行为规定了行政处分和刑事处罚,但是由于没有其他关于政府环境治理的法律责任条款予以辅助和呼应,第45条并不能有效地对政府不履行相关环境治理义务行为追究法律责任,从而导致其他章规定的政府环境权力成为没有限制的权力,使得权力的滥用成为一种必然。
三、地方环境治理失灵的矫正
政府治理理论和环境公平理论为地方环境治理失灵的矫正提供了理论依据。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当代“治理”概念及其治理理论伴随着经济全球化浪潮和后现代社会哲学的提出而兴起。“治理的概念是,它所要创造的社会结构或秩序不能由外部强加;它之所以发挥作用,是要依靠多种相互发生影响的行为者的互动。这种互动是由参与者共同的目标支撑的”。[2]治理理论要求环境治理权力主体的多元化:政府不是惟一的环境治理主体,治理承担者扩展到政府以外的公共机构和私人机构;要求政府与其他环境利益主体之间基本关系应当定位为公共服务的提供者与消费者、公共服务和公共产品生产和提供的合作者的关系;要求在环境治理过程中,各群体利益能够得以尽可能地表达,尤其是最弱势的群体有机会来提高或者维持他们已有的福利。环境公平理论认为,作为人类生存物质基础的自然资源应当对全社会成员开放,每一个社会成员都有权利平等地拥有同自然环境进行物质和能量交换的机会,环境利益应当在全体社会成员之间均衡分配,当代人和后代人在利用自然资源、享受清洁环境、谋求生存与发展上权利均等。因此在环境治理中,除了通过经济、法律等手段实现城乡之间、区域之间、阶层之间公平,建立有效的环境救济途径以外,还必须以长远的、全人类的环境利益为着眼点,建立和完善维护后代人环境权利的制度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