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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案外人撤销之诉

  

  哪种理解更符合立法目的和法理呢?笔者认为是第三种。这种理解的好处是:第一,能保证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大体一致。也就是说,无论案外人在前诉中属于何种当事人,第一阶段适用的审理程序和内容都相同,有区别的仅是第二阶段。第二,能保障案外人的审级利益,无论后续采用何种审理程序,案外人和前诉当事人对所有撤销之诉中作出的判决都有上诉权。第三,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立法目的。立法之所以设立再审型撤销之诉,本意也许想通过借用再审程序避免重新设置新的审理程序,以减少立法成本,保持立法简洁。当案外人属于前诉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时,就无需新设程序,借用已有的再审程序即可。第四,符合审理的实际进程。案外人是否属于前诉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只有通过审理才能发现,之后根据不同的情况采用不同的审理程序。


  

  尽管第三种理解最佳,但根据该种理解,撤销之诉第一阶段的审理程序之后并不能直接采用紧随其后的第二阶段两种审理程序,那第一阶段应当适用何种程序审理?从审级理论上讲,前诉裁判是否侵犯案外人的利益属于首次进行司法审理,且涉及到是否需要撤销前裁判,按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比较合适。即使前诉裁判是经二审后生效的,对撤销之诉首先也应按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如此的话,当案外人不是前诉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时,两个阶段的审理程序都是一审程序,前后一致。当案外人系前诉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且前诉裁判系一审以后生效时,两个阶段也都是一审程序,前后也一致。只有当案外人系前诉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且前诉裁判系二审以后生效时,才需要在一审程序之后缀上一个二审程序,前后不一,让人颇觉怪异。


  

  之所以出现这种怪异的程序结合,笔者认为完全是立法一开始没有采取独立型撤销之诉,后又不得不采取折衷态度所致。《民事诉讼法》原想利用再审型撤销之诉解决全部问题,当发现不能如愿后,却又无法回头,既不能全面废弃再审型撤销之诉,对刚刚修改完的《民事诉讼法》再次进行修改,也不能另起炉灶再规定一种独立型的撤销之诉,不得已只能另行规定一种全新的撤销之诉审理程序。这种立法设计导致撤销之诉的启动程序只有一种,但审理程序却有两种。为明确这两种审理程序的适用范围,又不得不在启动程序与审理程序之间插入一个案外人身份识别审理程序,但这又引发了该审理程序与随后的审理程序在特定情形下出现不一致的问题。事实上,如果立法一开始就采用独立型撤销之诉的话,这些问题都不会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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