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
既然有两种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在实践中就必然存在判断适用哪种撤销之诉审理程序的问题。从《民事再审解释》第42条观察,判断标准是案外人与前诉当事人的关系。该条第1款规定:“因案外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应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在按第一审程序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在按第二审程序再审时,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第2款规定“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仅审理其对原判决提出异议部分的合法性,并应根据审理情况作出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或者驳回再审请求的判决。”由此可见,我国立法将撤销之诉的审理大致可以分为两步:第一步先确定案外人的身份,第二步再根据案外人的身份选择不同审理程序进行实体审理。案外人系前诉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按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进行审理。案外人不是前诉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就按独立型案外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进行审理。
若进一步追问确认案外人身份的审理程序与后续的两类审理程序之间的关系,问题就变得复杂起来了。对此可以作不同的理解。
理解之一是确认案外人身份的审理程序就是随后不同类型撤销之诉审理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也就是说,在适用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或者独立型案外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进行审理的过程中,发现了案外人在前诉中的身份。但这样理解有两个难以自圆其说之处。其一是与第一款的后半部分,即“在按第一审程序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在按第二审程序再审时,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发生冲突。假设在按再审程序中的一审程序进行审理的过程中发现了案外人系前诉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一审审理程序此时已经启动,案外人早已是撤销之诉中的当事人了,何来追加一说呢?按二审程序审理为什么又不存在追加问题呢?虽然在二审中调解不成,发回重审时需要将案外人追加为当事人,但此时撤销之诉的审理已经结束,此后的追加并不是撤销之诉中的追加。其二是这种理解违背诉讼实际进程。识别案外人的身份应当在先,确定适用何种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应当在后。一旦将识别案外人身份的审理程序作为后续审理程序中的一部分,就意味着一开始就确定好了适用何种审理程序。案外人身份识别的审理尚未开始,怎能知道案外人是否属于前诉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呢?怎能确定应适用《民事再审解释》第42条第1款还是第2款规定的审理程序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