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是看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是否具有全部颠覆前诉裁判的功效。若审理程序能全部推翻前诉判决,就系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若只是撤销前诉判决部分判项的话,就系独立型案外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民事再审解释》第42条分两款对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作了规定。第1款规定:“因案外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应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在按第一审程序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在按第二审程序再审时,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根据该审理程序,由于案外人是前诉中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相对于前诉诉讼标的而言其属于适格当事人,既然前诉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就表明前诉判决存在严重错误,必须全盘否定前诉判决,完全颠覆其效力。该审理程序显系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并且对再审程序的借用也十分明显。基于此,完全可以认定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已为立法采纳。但《民事再审解释》第42条第2款紧接着又规定:“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仅审理其对原判决提出异议部分的合法性,并应根据审理情况作出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或者驳回再审请求的判决。”在这种情况下,并不对前诉判决予以全面审理,仅审理案外人认为前诉判决侵犯其权利的部分。案外人的请求如果成立,法院也只是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该款规定的审理程序显然不同于前款规定的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而是一种不依赖再审审理程序的、独立的审理程序。因此该条规定的应当是独立型案外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
立法为什么要在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之外单独规定一种新的审理程序呢?这是因为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存在天然缺陷,其只能保护部分,而不是所有案外人的审级利益。当案外人属于前诉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时,再审型第三人撤销之诉可以充分保护案外人的审级利益,不存在任何问题。若前诉裁判是一审以后生效的,撤销之诉就适用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案外人和前诉当事人对法院所作判决可以上诉。若前诉裁判是二审以后生效的,撤销之诉就适用二审进行审理。为保护案外人的审级利益,法院不能直接判决。由于此类案外人与前诉的诉讼标的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系前诉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与前诉当事人之间也存在纠纷,对此纠纷原本在前诉中就应一并解决,在撤销之诉中显然不能再置之不理,故法院对此可以进行调解。如调解不成,只能发回重审。案外人和前诉当事人对重审后所作判决也可以提起上诉。依此操作,无论前诉裁判是在一审之后还是二审之后生效,案外人与前诉当事人的审级利益都可以得到充分保护。